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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孙金献、崔国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孙金献,崔国东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亚峰路*号瑞城名座**楼**座。法定代表人:邹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勇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献,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钱塘村*组。现住义乌市大都置业*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09103511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东。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被告孙���献、崔国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孙金献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金华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当时股东是两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原告履行合同后,天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用,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做出(2009)金裁经字第192号裁决书,裁定天荣公司支付原告咨询酬金208124元、案件受理费8484.8元。裁决书生效���,天荣公司未按裁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天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3月7日,原告到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发现了以下事实:2009年1月9日,孙金荣、孙金献、崔国东三方签订财务清偿协议,约定孙金献、崔国东将水立方商务酒店全部资产作价1280万元抵偿给孙金荣。同年1月13日孙金献将天荣公司50%股份转让给张君,同日,崔国东将天荣公司50%股份转让给张勇。天荣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在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进行变更登记。因2009年天荣公司未参加年检,被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孙金献将水立方商务酒店在城南工商所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为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孙金献、崔国东二位股东在管理天荣���司期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对金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9)金裁经字第192号裁决书裁定的由天荣公司支付咨询费208124元、案件受理费8484.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金献答辩称,原天荣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咨询合同,因审计费的问题经金华市仲裁委作出了仲裁,但仲裁书反映的是系工作人员按平常的生活、工作经验等作出天荣公司要支付的费用的,实际上原告没有完成审计工作,也没有出具审计报告。1、仲裁程序的规定造成天荣公司承担仲裁结果。2、本案两被告将持有的天荣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君、张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履行了转让义务,该转让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张君、张勇是天荣公司的合法股东,本案两被告已不是天荣公司的股东。3、水立方酒店与天荣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天荣公司因负巨额债务,将其以借款形成的资产抵偿给债权人孙金荣,该抵偿行为经过金华市公证处公证,是天荣公司履行债务的清偿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逃避责任行为,也不存在两被告利用股东地位及有限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崔国东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2007年设立天荣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两被告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公司的50%。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天荣公司因2009年未年检,被吊销经营执照。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水立方公司经营者是孙金献及经营地址。4、财务清偿协议、资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水立方的财产折价1280万元抵偿给孙金荣的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13日两被告将天荣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君、张勇,转让款已支付的事实。6、孙金献中院笔录一份,证明天荣公司与水立方公司是两被告共同开办的,两人各占50%的股份,成立天荣公司是为开办水立方酒店,水立方酒店是由天荣公司投资装修的,天荣公司转让给张君、张勇时公司是无资产的。7、裁决书一份,证明天荣公司欠原告咨询费事实。被告孙金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抵偿是经公证处公证,是天荣公司将资产抵偿给孙金荣,而非两被告。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笔录与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申请书可以反映出第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申请,成立于天荣公司之前,为水立方的经营天荣公司进行投资,天荣公司的投资款来自于孙金荣的借款,因酒店经营亏损无法归还借款,所以就将酒店抵偿给孙金荣,孙金荣将酒店接回去自己经营。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最终没有出具审计结果,而裁决的结果是由工作人员按工作、生活经验所得。原告与天荣公司审计费的约定是由施工单位支付,天荣公司只是垫付。这可以反映出2009年1月天荣公司将资产抵偿给孙金荣,两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张君、张勇的时候,原告的审计没有完成,而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预见要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孙金献提供(2009)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清单协议、资产��细系当时孙金荣、天荣公司为债务抵偿签订的协议,经正信公证处办理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处只是对文本进行了公证,而不对里面的内容进行公证。所以后面的协议、明细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孙金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孙金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天荣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天荣公司将金华蓝天宾馆装饰改造工程交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完成。工程完工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决算书交给天荣公司审查。2008年8月28日,天荣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咨询人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天荣公司蓝天宾馆改造工程进行决算造价审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09年11月9日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做出(2009)金裁经字第192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天荣公司支付原告咨询酬金20812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484.8元。裁决书生效后,天荣公司未按裁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天荣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原告和兴公司原名浙江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变更名称登记为和兴公司。天荣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股东为两被告,各占出资额的50%,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07年12月,被告崔国东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公司与酒店工商登记地址均为金华市双溪西路298号。2009年1月9日,以孙金荣为甲方,天荣公司为乙方,金华市婺城区罗马水立方商务酒店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财务清偿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天荣公司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共向甲方孙金荣借款1100万元,另外利息150万元及尚欠的租金30万元,共计1280万元;二、乙方与丙方自愿将水立方商务酒店全部资产作价1280万,抵偿给甲方孙金荣所有。同年1月16日,三方将上述协议内容及公司资产明细表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月13日被告孙金献将天荣公司50%股份转让给张君,被告崔国东将天荣公司50%股份转让给张勇,次日在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16日,天荣公司因未参加年检��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文实质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规则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而被告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该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现起诉的两被告原为天荣公司的股东,但在2009年1月13日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现在已不是天荣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虽然其在2009年1月9日将公司财产转让他人,但该转让行为经公证真实存在且产生在本案债务确认之前,两被告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4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代理审判员  郑 瑶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