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刚与周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周传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刘刚。被告周传锋。委托代理人邢波,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诉被告周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周传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传锋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被告周传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我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借款,原告亦没有将300000元交付给我,双方的借贷协议不生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甲方刘刚与乙方周传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周传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因周传锋未能归还借款,2010年12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周传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30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周传锋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以周传锋、赵戬、王代昌、魏振、王军、李晖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赵戬、王代昌、魏振、王军、李晖的起诉。另查明,上述借款系周传锋为于斌所借,2009年12月23日刘刚实际存入于斌账户借款27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周传锋向原告借款有周传锋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周传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273000元认定借款金额,故周传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被告周传锋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273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承担53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