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金光与田永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光,田永坚,齐长江,闫瑞发,田永秋,王彦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朱金光,男。被告田永坚,男,。委托代理人姜广慧,男。第三人齐长江,男。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瑞发,男。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永秋,男。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女。第三人王彦波(王小龙),男。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金光诉被告田永坚,第三人齐长江、闫瑞发、田永秋、王彦波(王小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光、被告田永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慧,第三人齐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华,闫瑞发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田永秋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王彦波(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光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从齐长江处购买了磐石市东宁街磐龙小区A栋5单元601室,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永坚将磐石市东宁街磐龙小区A栋5单元601室返还原告,从该房屋迁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永坚辩称,原、被告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同齐长江签订的买卖协议,齐长江与闫瑞发签订的买卖协议,田永秋与王彦波即王小龙签订的买卖协议,王小龙是同开发商闫瑞发签订的买房协议,闫瑞发未能向齐长江履行交付义务,导致齐长江未能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所以齐长江同闫瑞发才是本案的原、被告,朱金光将购房款交到谁手中谁就应该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不应该直接起诉田永坚,田永坚就是看房的,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终止审理,被告不同意腾迁也无权腾迁。第三人齐长江述称,一、争议房屋是属第三人闫瑞发,闫瑞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二、第三人齐长江有权卖房,其一房照名字为齐长江,贷款为齐长江,其二房屋实际所有人闫瑞发授权第三人出卖房屋,还清贷款;三、朱金光与第三人齐长江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縢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闫瑞发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拥有房屋的唯一的合法凭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永秋述称,2009年田永秋与王彦波(王小龙)签订了买卖合同,田永秋基于买卖协议善意取得房屋,王彦波(王小龙)交给了田永秋两张购楼收据,证明王彦波(王小龙从闫瑞发处购买了争议的房屋有权处分,此房有买卖合同是第三人田永秋善意取得,不同意縢迁。第三人王彦波(王小龙)述称,2005年5月第三人王彦波(王小龙)从闫瑞发处购买房屋,双方谈妥的争议房屋价格是10万元,并约定答辩人先交付2.5万元定金,购楼的余款7.5万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闫瑞发说明该房屋的房照名字是齐长江,已经进行抵押贷款,余款交齐后,闫瑞发将贷款还上,才能取出房照,王彦波(王小龙)与闫瑞发签署买卖协议时约定王彦波(王小龙)在居住期间不允许买卖,如卖房必须经过闫瑞发同意,2005年5月王彦波(王小龙)两次共交付了2.5万元定金入住该房屋,3个月后王彦波(王小龙)无力交付余款,于2009年3月27日以3万元价格将此房屋卖给田永秋,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但王彦波(王小龙)明确告诉田永秋此房屋有纠纷,并在签协议时将此条写上,田永秋不同意并把此条划去,王彦波(王小龙)明确告诉了如有纠纷与其无关,由田永秋自己决定,但田永秋仍购买了该房屋。此房王彦波(王小龙)未交够房款,同时卖房时未经闫瑞发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且要求被告田永坚腾迁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朱金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抵押品承诺书、偿还贷款凭证各1份,被告田永坚、第三人田永秋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齐长江、闫瑞发、王彦波(王小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田永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05年5月16日、5月17日王小龙分别两次交付25,000.00元购楼款的收据;2、2009年王小龙与田永秋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田永秋提交了(2007)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齐长江、闫瑞发、王彦波未提供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第三人闫瑞发开发建设了磐龙小区,闫瑞发以第三人齐长江的名义办理了磐龙小区A栋5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04年6月用此房照办理了抵押贷款。2005年5月,第三人闫瑞发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彦波(王小龙),并于5月16日、5月17日出具两张收据,共计25,000.00元。2009年3月27日,王彦波(王小龙)以33,000.00元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田永秋。被告田永坚系第三人田永秋的哥哥,现该房屋由被告田永坚居住。2012年12月21日,闫瑞发以齐长江名义偿还抵押贷款后,与原告朱金光达成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磐龙小区A栋5单元601室即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1月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田永秋购买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先于原告购买房屋的协议,且购房人田永秋及被告已实际占有居住多年,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实际所有人闫瑞发一房多卖,该房屋之前经过多次买卖,原告物权取得的前期行为无法确认,现原告仅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要求被告縢迁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朱金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