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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陈宜,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海。上述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兰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3395562012060416),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按每笔贷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息支付日为每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根据借款合同附件5确定的还款计划,被告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间的每月25日偿还借款40万元,但2013年2月25日,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致使该笔贷款逾期。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宣告剩余贷款1180万元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限期偿还贷款本金1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6412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之后,因案外人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5月31日代被告清偿了10134341.46元,原告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33585.36元、罚息21639.06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本院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3395562012060416),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借款提款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起始日起至该日的第一个周年日的前一日止,共计一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贷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此后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付息日为每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2012年5月30日一次性提取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资金1500万元;如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的约定该日到期的款项总额,首先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补偿还、赔偿金、违约金,其次支付利息(如有罚息、复利,则先支付罚息和复利),最后支付应付的本金;由保证人担保公司提供80%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发生货款人认为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行为的,贷款从有权宣布货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附件5记载还款计划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于每月25日支付本金40万元;贷款到期日支付本金1060万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清偿了七期贷款本金共计28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月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清偿了到期利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未能如期清偿第八期贷款本金。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通知》,宣告剩余贷款1180万元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限期偿还贷款本金1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该邮件未妥投。2013年5月31日,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10134341.46元。原告于庭审时明确,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7926.82元,合计12667926.82元;担保公司按80%的比例代偿款项10134341.46元,该代偿款向付息后还本,代偿后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533585.36元,之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另查,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诉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协议签订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办案费10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通知、代理协议、发票、收款凭证、汇款凭证、本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取得贷款后出现了未能按期清偿到期贷款本金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担保公司代偿之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3585.3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已结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贷款本金2533585.36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533585.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原告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未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533585.36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533585.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8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9343元,其余2724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