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德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9年9月12日、2011年5月12日均被瑞安市公安局��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晚上,谢某丙(已判)和谢某甲(已判)在瑞安市马屿镇A8酒吧306包厢内商谈偿还债务之事,因谢某甲带过来的蔡某(已判)乱插嘴,谢某丙殴打了谢某甲和蔡某。蔡某与谢某甲离开A8酒吧后,先后纠集叶某、郑仁川、曾某、张某甲、孙某(均已判)、洪维鹏(已死亡)及被告人何德光等人至A8酒吧寻殴谢某丙,因谢某丙已离开而未果。尔后蔡某等人又驾车在马屿镇内寻找谢某丙,之后经过A8酒吧时看见谢某丙的浙C×××××广本轿车,遂持砍刀、铁管等工具砸该车门窗玻璃等。次日凌晨,谢某丙等人得知其车窗被砸,遂到位于瑞安市马屿镇利民路17号的谢某甲家将门窗玻璃砸毁。尔后,双方约定在瑞安市马屿镇利民电影院门口斗殴,后因蔡某方未过去而未得逞。凌晨2时许,经双方再次约定,被告人何德光伙同蔡某、郑仁川、洪维鹏等人持砍刀和铁管与谢某丙、谢某丁、倪某、洪某、林某(均已判)等一方人员在瑞安市马屿镇顺泰清湖村大日中路63号门前路段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何德光持刀追砍对方,且被告人何德光一方人员将洪某殴打致伤;谢某丙持火药枪参与斗殴;洪维鹏被谢某丁驾驶的浙C×××××碰撞致死;林某驾驶的浙C×××××轿车及谢某丁驾驶的浙C×××××轿车���遭受不同程度损毁,价值损失总计4092元。经鉴定,洪维鹏系严重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洪某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髋部和左踝关节部创伤各一处,累计长10.5cm,目前未明显影响功能,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德光于2013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谢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曾某、孙某、李某甲、梅某、蔡某、陈某乙、郑某、吴某、池某、谢某乙、苏某、张某乙、李某乙、赵某、谢某丙、谢某丁、倪某、洪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光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德光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