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陈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某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GS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系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均��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3年1月20日10时32分许,原告的丈夫马某甲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53.4公里处因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张某甲驾驶的津GE12**号轿车尾部,张某甲车被撞后前移,又撞到冀BMU0**号车尾部(该车无车损驶离现场)。原告车辆撞张某甲车后打转,该车右后尾部撞到曾某甲驾驶的津BL61**号车右后尾部,该车前部撞到卢某甲驾驶的津MK27**号车后尾部,卢车被撞后前移又撞到顾某甲驾驶的津KRB0**号车右侧车身,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津蓟大队认定:原告的丈夫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5900元;张某甲的车辆津GE12**号轿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4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拆解工时费2400元;卢某甲汽车维修费3700元,顾某甲汽车维修费5600元。对三者方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18900元,对张某甲的车辆津GE12**号轿车定损数额为1013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原告车辆津DGS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拆解是受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委托,由天津市宝坻区双望汽车修理厂进行的拆解;张某甲的车辆津GE12**号轿车是由天津市宝坻中元汽车修理厂拆解,未有相关部门的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GS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处理该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000元,三者张某甲车辆损失为240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车损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四辆车)部分586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损24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车定损及三者张某甲车定损数额,因被告既是理赔单位,又是定损单位,其作出的结论很难确保公正,故不予采信,应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车施救费18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予以照准;三者卢虹车损3700元、顾继玲车损5600元,被告无异议,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车评估费2950元、拆解费5900元,三者张某甲车评估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三者张某甲车拆解费2400元,因原告只提供拆解费票据一张,未有相关部门委托拆解的手续,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换下的旧件进行回收,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000元-400元+2950元+1800元+5900元=692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000元-2000元+1200元+3700元+5600元=34900元,以上合计1037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保险金1017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本车车损5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物价评估为59000元。物价评估定价以更换金额定价而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车辆损失应以修复为主。物价局定损金额明显高于车辆实际发生损失。上诉人认可赔偿车损18900元,事故施救费18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车拆解费5900元、鉴定费2950元,三者车鉴定费1200元,拆解费2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赔偿由于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三者车损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物价评估为24000元。物价评估定价以更换金额定价而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车辆损失应以修复为主。物价局定损金额明显高于车辆实际发生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需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37736元(异议金额64014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上诉人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案所涉鉴定费、拆解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