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夏小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龙,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1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6月因犯买卖、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夏小龙在本市江宁区陆郎镇老街医院旁自盖房陈某某住处,三次贩卖冰毒5克给陈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6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夏小龙因向他人购买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冰毒0.856克,后夏小龙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夏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小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夏小龙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小龙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小龙在本市江宁区陆郎镇老街医院旁陈某某的住处,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2克,得款人民币700元。2.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小龙在本市江宁区陆郎镇老街医院旁陈某某的住处,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1克,后以其欠陈的300元人民币修车款冲抵。3.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小龙在本市江宁区陆郎镇老街医院旁陈某某的住处,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2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夏小龙因向他人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苏A×××××)内查获晶体与药丸的混合物1袋。经鉴定,上述晶体与药丸的混合物净重0.8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夏小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小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小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小龙因向他人购买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小龙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蓓人民陪审员 刘飞龙人民陪审员 秦宗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