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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诚、翟承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诚,翟承燕,张传海,许鸣楠,无锡市格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0443号原告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宁、华德高,均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诚。被告翟承燕。被告张传海。被告许鸣楠。被告无锡市格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路51-19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南长区金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小贷公司)诉被告谢���、翟承燕、张传海、许鸣楠、无锡市格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长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诚、翟承燕、张传海、许鸣楠、格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长小贷公司诉称:南长小贷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与谢诚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长小贷公司向谢诚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到2012年2月24日止。同日,张传海、许鸣楠向南长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谢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无锡实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钢铁公司)、张传海、格源投资公司与南长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谢诚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谢诚与南长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谢诚所有的xxx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南长小贷公司按约放款。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谢诚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南长小贷公司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翟承燕作为谢诚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谢诚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645811.1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自2012年10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律师费141787.17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强钢铁公司、张传海、许鸣楠、格源投资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诚、翟承燕、张传海、许鸣楠、格源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谢诚与南长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8月24日到2012年2月24日止,由南长小贷公司向谢诚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谢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谢诚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格源投资公司、张传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由谢诚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谢诚有违约致使南长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谢诚应当承担南长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南长小贷公司与张传海、格源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传海、格源投资公司自愿为谢诚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在南长小贷公司办理约定的借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谢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传海、许鸣楠向南长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许鸣楠自愿为谢诚的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谢诚与南长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谢诚自愿为其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在南长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借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主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定为700万元;谢诚同意以其所有的x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南长小贷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南长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订立后,谢诚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1年8月25日,南长小贷公司依约划付了借款700万元。2011年8月26日,南长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8月25日,到期日期2012年2月24日,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7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谢诚于2012年2月25日归还利息145100.67元,2012年3月27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2年5月22日归还利息420375.05元,借期届满,谢诚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645811.11元(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南长小贷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南长小贷公司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南长小贷公司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谢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1787.17元。又查明:谢诚、翟承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凭据、利息计算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南长小贷公司与谢诚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传海、格源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张传海、许鸣楠向南长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对谢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谢诚未能按约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南长小贷公司要求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谢诚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谢诚与翟承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传海、格源投资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南长小贷公司要求张传海、格源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许鸣楠向南长小贷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中,仅对谢诚的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南长小贷公司要求许鸣楠对案件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南长小贷公司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诚、翟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南长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为645811.11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谢诚、翟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南长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1787.17元。三、南长小贷公司有权以谢诚抵押的xxxxx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张传海、格源投资公司对谢诚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许鸣楠对谢诚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南长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8330元(已由南长小贷公司预交),由谢诚、翟承燕、张传海、许鸣楠、格源投资公司负担(南长小贷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谢诚、翟承燕、张传海、许鸣楠、格源投资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谢诚、翟承燕、张传海、许鸣楠、格源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南长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