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聂利强与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利强,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聂利强。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委托代理人王文亮。原告聂利强与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利强、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明、王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利强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九和新村商铺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生效后我依约交纳了首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份交付房屋,且至今仍不符合交房条件,我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故其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聂利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九和新村商铺买卖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b15/b16,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2、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两份以及原告签字接受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封面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原告的起诉不超法定期限。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缴纳房款,原告拒不支付,被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多次通知原告交款否则依约没收定金解除合同外,被告还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8日张贴公告,告知购买九和新村房屋的业主,并于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家中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拒不签收,被告留置送达,并将通知邮寄到原告家中,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九和新村商铺订单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定金合同原告违返定金合同约定;证据2、缴款通知书和张贴公告的照片,用于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购房各业主交款;证据3、解除合同的通知及照片,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未按约定交款者合同已解除;证据4、证人当庭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催原告交款、原告违约;证据5、2012年4月9日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再次催其交款;证据6、2012年4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同已解除;证据7、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多次以各种形式通知原告交款,办手续,聂利强拒不履行后,被告下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8、王新芳等人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多次催交款的事实;证据9、王新芳等交款交房手续用于证明被告及时向满足条件者办理交房手续。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九和新村商铺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B15号、B16号,房款总额分别为165000元、163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交纳了首付款82500元、81500元。依合同约定其他剩余商铺款应在接到交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面处理该商铺。(双方认可以下通知方式均为有效:电话、媒体公告、邮寄信函等)。后被告以电话、书面通知等形式通知原告交款收房,原告以商铺未达标为由拒交房款,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4-5月份期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2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应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3个月内提出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于2012年4-5月份接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应视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已解除,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2年8月17日收到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应以此时视为合同解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聂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英审判员 王玉新审判员 王龙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