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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莫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46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莫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芝、人民陪审员唐登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1998年5月1日、××××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周某甲及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工作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带着周通通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周某甲随被告生活、周某乙随原告生活;三、被告出卖杉树所得的12.6万元及存款2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外婆出钱建的,外婆去世了,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二、周某甲随被告生活,周某乙是原告与他人所生,被告无抚养义务;三、被告出卖杉树所得的款项是被告父亲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2万元存款,只有1.2万元存款,已用于周某甲读书及生活开支,没有存款了;四、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五、原告烧毁被告从老家带来的杉木,约6立方米,应在分割财产时,多分相当价值的钱物给被告;六、原告与他人同居,过错在原告,应多分财产给被告,并赔偿被告精神赔偿金1万元;七、原告与其外婆、舅父签订了抚养、继承合同,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外婆、舅父,外婆已去世,她的遗产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八、原告及其兄妹与父母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原告分家所得的杉树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九、债权1000元、债务5000元,依法处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与他人同居,是否是过错方,小孩周某乙是否是双方生育;二、争议的房屋、杉树款、原告外婆的遗产、原告分家所得的杉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存款有多少;四、原告是否烧毁了杉木;五、有无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恭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3、莫亿球证言,证实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外婆出钱建的,他们只是出工。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唐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山林承包登记表,证实被告所卖的杉树是其父亲唐某甲承包山场的;2、户名周永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登记表,证实原、被告在承包山场上种植有杉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3、抚养、继承合同,证实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外婆周荣秀、舅父周永来,外婆周荣秀已去世,她的遗产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H×××××二轮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5、两份山场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与他人向赵新友、李松旺承包了山场,所种植的杉树被告应占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及其兄妹与父母签订的分家协议书,证实原告分家所得的杉树属夫妻共同财产;7、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如原、被告离婚,周某甲愿随被告生活,并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8、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证实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9、光盘一张,证实原告自己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10、唐某甲证言,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证实被告所卖的杉树是本人的,不是被告的,还证实多年前,被告从老家拉了五六立方杉木到原告家,2013年1月份,被原告烧毁了;11、唐某乙证言,证实被告所卖的杉树是唐某甲的,卖杉树的钱,唐某甲支配,还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12、借条,证实被告因建房、生活所需分别于1998年11月20日、2005年7月20日向唐林生借款3000元、2000元。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外婆出钱建的,他们只是出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9、10、11、12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在承包山场上种植有杉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舅父周永来未去世,不能分割合同提及的财产;对证据7、10、11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9认为原告是在与被告争吵的情况下,为平息争吵赌气讲的,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提供且原告无异议的证据8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原、被告在承包山场上种植有杉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10、11提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证人周某甲系未成人、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分别系被告的父亲、胞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所述内容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10、11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偷录,通过不合法途径取得的,内容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出借人唐林生系被告的胞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借条上无原告签名,内容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某村村民,双方于1995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三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并与原告的外婆周荣秀(原告称奶奶,1927年生)、舅父周永来(原告称伯父,弱智,几乎没有劳动能力)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分别于1998年5月1日、××××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甲及周某乙。1998年,双方在原告住处建造泥瓦房三间(中间一间称堂屋,左右各一间称厢房),其中右边厢房必须经堂屋进入,该房座南朝北,2007年,双方又在左侧厢房旁建造泥瓦房一间(即厨房)。双方共同添置了二轮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影碟机、碾米机各一台,与唐登高一起共同向赵新友承包了梅江山场(地名)土地种植约20亩杉树,与唐登高一起共同向李松旺承包了梅江山场(地名)土地种植约14亩杉树。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1年8月27日,被告带着男孩周某甲外出打工,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怀有身孕,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也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缺少信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小孩的意见,小孩周某甲随被告生活、小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小孩周学涛是原告与他人所生,过错在原告,其要多分财产,要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对小孩周学涛没有抚养义务,既无证据证实,又不申请亲子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卖杉树所得的12.6万元及存款2万元问题,因该杉树是被告父亲的,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原有存款2万元,而被告认为原有存款只有1.2万元,且该存款已用于小孩读书及生活开支,现已无存款,对原告这一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有存款,因此,对其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其外婆出钱建造,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外婆出钱建的,外婆去世了,房屋应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屋的分割,由于右侧厢房必须通过堂屋进入,且堂屋按当地风俗是用于祭拜祖先,因此对堂屋这一间不宜分割,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为好,其余部分应予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烧毁了其从老家带来的杉木,要多分相当价值的财产,虽然原告纵火烧了部份杉木,但所毁杉木价值无法核实,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所毁杉木的数量及价值,因此对被告主张要多分相当价值的财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外婆、舅父签订了抚养、继承合同,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外婆、舅父,外婆已去世,她的遗产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该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外婆的遗产与原告舅父的财产在一起,无法分割出原告外婆遗产的份额,且遗产继承与本案离婚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遗产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及其兄妹与父母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原告分家所得的杉树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因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分家所得的财产,暂不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使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小孩周某乙随原告莫某生活,由被告伍某每月给付抚养150元,直至18周岁止,小孩周某甲随被告伍贤杰生活,由原告莫某每月给付抚养150元,直至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3年6月起计付,每年6月前、12月前各给付9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堂屋一间,原告莫某与被告伍某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堂屋右侧厢房一间,归被告伍某所有,堂屋左侧厢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归原告莫某所有。向李松旺承包的梅江山场(地名)的杉树夫妻应占份额归原告莫某所有,向赵新友承包的梅江山场(地名)的杉树夫妻应占份额归被告伍某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影碟机、碾米机各一台(上述物品存放在原告处)归原告莫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唐登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萨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