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海飞、吴鹏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海飞。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鹏生。2012年8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小丹。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汤海飞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9组16号被害人祝某开设的小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人民币4000余元。2、2012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瑞通网吧后面的院内,以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郭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0元,后被告人汤海飞等人又将被害人郭某带至余杭区乔司街道永楠大酒店处,劫取被害人郭某在被告人汤海飞等人的胁迫下从他人处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汤海飞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9组16号被害人祝某开设的小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人民币40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汤建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逮捕证;被告人汤海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2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小丹通过上网聊天将被害人郭某约出见面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瑞通网吧后面院内,由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等人以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郭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0元,后被告人汤海飞等人又将被害人郭某带至余杭区乔司街道永楠大酒店处,劫取被害人郭某在被告人汤海飞等人的胁迫下从他人处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等人对赃款进行瓜分。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蔡亚洲、贾学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健某照片;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海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鹏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小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