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王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陈素英,农民。被告:王文英,农民。原告陈素英为与被告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素英起诉称:2005年,被告以造房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当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自2006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1日间,陆续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被告却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素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七份,拟证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七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素英借款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王文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审 判 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