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执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民一执仲字第3号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某。被申请人江某。本院在执行江某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对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申请人江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某公司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申请人处,担任招聘培训主管一职。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4个月月薪作为离职补偿,申请人并于2013年1月15日将离职补偿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在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以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达三十余万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1,200元(月薪7,800元×2个月×2)。现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裁决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且被申请人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此份关键证据,影响了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依法应当不予执行;2、仲裁裁决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裁决却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3、仲裁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接收申请人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收到开庭通知后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仲裁庭不予接收,并说明只能在开庭时接收答辩材料,其程序有违法律规定;4、要求申请人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重复支付离职补偿和赔偿金违背公平某。申请人已经依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补偿金,且数额与仲裁裁决一致,在申请人已经全额付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再支付一次相同数额的赔偿金,违背法律公平某的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隐瞒了影响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导致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裁决与案件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1、依法裁判不予执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仲裁裁决;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江某辩称:一、2011年5月,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2011年6月24日报道,6月25日办理了入职手续。2011年8月24日在申请人处提前转正,2012年11月15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通过向领导申请,确认年薪12万元以上的岗位给予4%的猎聘奖金。2012年12月,被申请人招聘了4个人,1个研发总监年薪40万元,1个项目经理年薪14万元,2个工程师年薪分别为12万元。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猎聘奖金;二、仲裁裁决书是公正的,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事实,没有向仲裁庭隐瞒证据;三、申请人主张已经向被申请人发放31,200元的补偿金,该费用实际属于劳务费,而并不是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江某与申请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江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申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仲裁委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江某领取了仲裁裁决书;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某公司领取了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因申请人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江某于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江某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申请人某公司,任职招聘培训主管,合同约定的薪资7,500元/月(税前),后试用期满后调整为7,800元/月(税前)。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4个月月薪作为离职补偿。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为被申请人做了纳税申报。再查明,申请人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未参加仲裁庭审的原因是开庭迟到去晚了,没有参加庭审。申请人领取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裁决金额与其按照协议支付给被申请人江某的补偿金金额是一样的,故其认为已经支付了裁决确定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转账记录、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仲裁裁决、执行令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4个月月薪作为离职补偿。2013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为被申请人做了纳税申报。根据上述证据,双方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而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以致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故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XX庭(案)字[201X]XX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某负担。各方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