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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与被告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覃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住所地田阳县xx镇xx街xx号。负责人肖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组**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与被告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春晓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小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将集体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建立基站,并与原告签订《G13.2期田阳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年,租金43000元。之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43000元。被告对该地没有所有权而擅自出租,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覃某某、覃某某父子1986年至2008年10年4日开荒本村的山坡种植芒果树,期间未出现权属纠纷;2、《G13.2期田阳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150平方米的开荒地修建基站,租赁地位于经度:106.97009,纬度:23.64367,合同期限20年,租金43000元;3、报销审批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43000元;4、田阳县xx镇xx村委会、x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覃某某开荒后种植芒果树的山坡叫“绿树”坡,该地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目前移动公司建立基站在其中;5、《田阳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2月份原告与田阳县xx镇xx村委会签定合同,租赁被告150平方米的开荒地,租赁位于经度106.97009、纬度23.64367的坡地20年;6、收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已支付35000元租金给田阳县xx镇xx村委会。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150平方米的芒果地修建基站。被告收取原告的43000元不是租金而是原告赔偿被告芒果树20年的损失费。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已收取的43000元。被告覃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无效,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已收取的43000元租金。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6年被告覃某某及其父亲覃某某对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绿树”坡进行开荒。2008年10月20日,被告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将“绿树”坡中经度106.97009、纬度23.64367的150平方米坡地出租给原告建立基站,并与原告签订《G13.2期田阳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租金4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43000元。2012年12月份,原告与田阳县那满镇治塘村委会签定了《田阳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地。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对该租赁地没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G13.2期田阳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标的物“绿树”坡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被告覃某某擅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绿树”坡土地租赁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并收取原告租金的行为是对该地行使了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法规定,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处分权,被告覃某某对租赁地没有所有权而行使处分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G13.2期田阳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因与原告签订《G13.2期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而取得的43000元租金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4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收取原告的43000元不是租金而是原告赔偿被告芒果树20年的损失费的辩解,因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43000元为租赁场地20年的租金,且从原告提供的《报销审批单》中亦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3000元是租金,而非芒果树20年的损失费。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收取的43000元是原告赔偿被告芒果树20年的损失费,故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G13.2期xxxx高速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某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租金43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xxxxxxxx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享审 判 员  周春晓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