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志新与刘晓斌、宋连杰、张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新,刘晓斌,宋连杰,张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志新,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斌,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宋连杰,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张秀杰,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宋连杰、张秀杰委托代理人王小波,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吴存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刘晓斌、宋连杰、张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启,被告刘晓斌,被告宋连杰、张秀杰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新诉称:2012年10月1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B361**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东外环平青乐线303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宋连杰雇佣的刘晓斌驾驶的冀BE60**号、冀BK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志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志新、刘晓斌负同等责任。宋连杰的冀BE60**号车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1456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778元。被告刘晓斌辩称:被告是宋连杰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连杰辩称:被告是主车的车主,被告刘晓斌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秀杰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挂车的车主,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车辆超载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超出强险部分的损失,在一半的赔偿比例上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定损70500元,差异过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1时50分,原告李志新驾驶冀B361**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东外环(平青乐线303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刘晓斌驾驶的冀BE60**号、冀BKG**挂号半挂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刘晓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志新的冀B361**号起亚牌汽车车损评估损失为132856元。原告李志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32856元,拆解费4100元,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43556元。被告刘晓斌驾驶的冀BE60**号、冀BKG**号主车的车主为被告宋连杰,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张秀杰,该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晓斌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刘晓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志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晓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晓斌负担部分应由其雇主被告宋连杰、张秀杰承担。因被告宋连杰、张秀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宋连杰、张秀杰的车辆超载,在商业险中应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10%的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宋连杰、张秀杰承担,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新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新合理经济损失62800.20元,共计6680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宋连杰、张秀杰各赔偿原告李志新合理经济损失3488.9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488元,被告宋连杰负担78元,被告张秀杰负担78元,被告宋连杰、张秀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