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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翠亨路西侧翡翠半岛馨园5号楼2门***室多层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中约定,购买带小院商品房的业主拥有相应小院的使用权,在使用时不得改变其形状、大小及用途,不得擅自拆改小院围墙;相邻业主共用围墙,遵守《业主公约》和小区相应的物业管理规定。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及全部购房者发出答复函,针对一楼小院围栏做出答复如下,已做出小院围栏设计方案,且已征得一层过半业主的同意,定于3月15日后施工,5月1日前完工。随后被告对一楼有使用权的小院与公用绿地之间用铁艺花墙隔开。经现场实地查看,原告购买的多层楼房为南北朝向,原告出行的楼门在楼的北侧(阴面),一楼有使用权的小院在楼的南侧(阳面);铁艺花墙南北长5.7m,高度1.45m,铁艺花墙排列整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等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一楼铁艺围栏,恢复绿地。被上诉人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一楼外违章建筑,恢复一楼外小院绿地。故此,原审法院以此确立案由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立围栏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并对防盗不利。而被上诉人已建成的铁艺花墙,把小区的公用绿地与一楼有使用权小院隔开,既保护了公共绿地,又保障了一楼住户对小院的使用权,使得全体住户居住环境更加安全,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二楼以上住户没有任何妨害,故上诉人请求拆除铁艺花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变绿地原有规划设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而关于一楼小院使用权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归一楼业主使用,被上诉人建立围栏的行为已征得一层过半业主同意,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