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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良洋诉王定槐、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洋,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凤迪,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李良洋,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汉方(系王坤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毛惠,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古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光,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迪,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罗玉芳(王凤迪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泸州市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革。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洋诉被告王定槐、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王定槐于2012年9月21日因病死亡,根据原告李良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定槐的法定继承人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凤迪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洋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方,被告毛惠的委托代理人古榕、李孟平,被告王永光、潘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迪的法定代理人罗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良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王坤、王永光、潘立珍、王凤迪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李良洋撤回对王坤、王永光、潘立珍、王凤迪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洋诉称:王定槐系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王定槐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鹭岛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王定槐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0月27日结算,王定槐尚欠原告借款680万元,并经手出具借条和说明交原告持有,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3日,由于王定槐未按前述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原告又就还款事宜与王定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王定槐于2012年2月13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2、为保证还款协议的履行,指定将王定槐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鹭岛国际”住宅小区29号楼、30号楼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3、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王定槐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原告前述借款250万元,尚欠余款430万元经催收至今未还。鉴于王定槐在诉讼中死亡,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毛惠与王定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毛惠亦有义务对王定槐生前所负债务同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偿还原告前述借款。由此,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惠辩称:王定槐系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鹭岛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期间,虽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用于“鹭岛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性质属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本被告无关联。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李良洋没有借贷关系和其它业务往来的事实与行为发生,且从“鹭岛国际”项目部的财务账目亦可反映是原告还欠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王定槐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系由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9年,因“鹭岛国际”项目缺乏周转资金,王定槐经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李良洋借款830万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19日,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良洋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10月27日,王定槐与李良洋经对帐结算,明确尚欠原告李良洋借款680万元,王定槐亦经手出具借条交原告李良洋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良洋现金680万元。大写陆佰捌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同时,王定槐对该借款附书面《说明》,其内容为“李良洋的借款到2011年10月30日止总借款为捌佰叁拾万元,已还壹佰伍拾万元,偿(尚)欠借款陆佰捌拾万元,本款于2011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陆佰壹拾贰万伍仟已包括在内)”。嗣后,由于前述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王定槐作为甲方、李良洋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向乙方陆陆续续借款,截止2011年10月27日共借款捌佰叁拾万元,已还了壹佰伍拾万元,还余陆佰捌拾万元未还,甲方于2011年10月27日向乙方出具了借条和说明,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乙方陆佰捌拾万元。甲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乙方借款;2、甲方是鹭岛国际项目的实际开发投资人,该项目是甲方挂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甲方向乙方借上述款项是用于上述鹭岛国际项目的开发。为此,甲方就归还乙方借款680万元一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即一、甲方于2012年3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680万元整,以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二、甲方为保证本还款协议的履行,同意将其开发的鹭岛国际项目29号楼部分房屋……作为甲方归还乙方借款的履行担保抵押物。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乙方;三、如甲方未能在2012年2月13日前归还乙方借款,则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归还现金或者选择要求甲方以房抵债……,甲方于30日内按乙方要求将乙方选定的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前没有出卖,未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等限制性权利,抵押给乙方后直至还清乙方借款前,也不会出卖,不会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等限制性权利,甲方并承诺不受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存一份(由甲方送到公司留档备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须遵守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给守约方”。嗣后,原告李良洋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于2012年6月8日签订“鹭岛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良洋人民币250万元。另查明:被告毛惠于2009年6月23日与王定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王定槐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信息、结婚登记表;借条、《说明》、《还款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银行汇划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款单、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设立《鹭岛国际》项目部的决定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中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借款系王定槐个人行为”与该公司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的现金款行为相悖。对此,该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转款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良洋与王定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定槐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现王定槐在诉讼中因病死亡,该债务产生并形成于被告毛惠与王定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王定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问题,王定槐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担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良洋借款共830万元,但根据王定槐本人与原告李良洋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以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良洋的部分借款和由该公司提交本院的领款单、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载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王定槐经手与原告李良洋产生的借款,系用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鹭岛国际”项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讼争借款已总计归还400万元,尚欠余款430万元,故原告李良洋诉请由被告毛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前述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良洋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李良洋与王定槐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于法相悖,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良洋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李良洋在限期内书面确定违约金计付方式和金额,逾期未明确该项主张,则视为权益的放弃。现已逾期,原告李良洋仍未向本院明确前述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和金额,故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洋借款4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付,息随本清;二、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良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8元,由被告毛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荣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