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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燃料公司诉被告赵卫东及赵卫东反诉燃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赵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0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燃料公司”)。被告赵卫东(反诉原告),男,1967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燃料公司诉被告赵卫东及赵卫东反诉燃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赵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料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平桥大道铁路胡同2号的储煤场地东半部租给被告生产免烧砖,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单位资产变现等因素此协议自行终止,现原告向土地部门申报该协议涉及到的变现地块已被批准。因原告拒不搬出所租地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并赔偿损失。被告赵卫东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8日,我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平桥中心大道铁路胡同2号的储煤场地东半部租给我生产免烧砖,租期5年。协议签订后,我通过贷款、变卖房产,向亲朋好友借等多种渠道筹款60万元投入到该砖厂,砖厂成立后,我一直坚持文明生产,合法经营,并按时交纳租金。就在我认为生产开始走上正轨,再准备大干一场的时候,2012年10月,被反诉人突然以资产变现为由,通知我终止租赁协议,我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被迫中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后期两年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的可得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我面临血本无归的悲惨局面。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依法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因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65145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甲方)与赵卫东(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平桥大道铁路胡同2号的储煤场地东半部租给乙方生产免烧砖,一、租期为5年,协议每年一签,租赁费每年8000元,先交后用;二、甲方将场地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安全生产,合法、文明经营,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及有关政策,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三、租期满后,如场地能继续出租,乙方有优先租赁权,但如遇不可抗因素(如政府统一规划使用、单位资产变现等因素),协议自行终止,但甲方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并退回未用完的租金;四、租期内一切费用乙方自负,租期满后乙方对场地的现状不得损坏;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赵卫东即投资生产免烧砖,协议履行近三年,只有第一年签了协议,后未再签协议,赵卫东交租赁费至2012年4月15日止。另查明,2008年3月,信阳市平桥区物资局向法院申请宣告燃料公司破产;2009年7月,物资局向平桥区政府申请变现本案争议的土地;燃料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2年11月22日,燃料公司就本案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诉讼中,赵卫东称燃料公司强行停其电给其(赵卫东)造成了损失,但庭审中查明,赵卫东生产用电是挂在其他个人用电户上。用电户停赵卫东的电,不代表燃料公司有停电行为。燃料公司称,2012年6月5日,用书面和电话通知赵卫东停产搬迁。赵卫东称没接到通知。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如单位资产变现,协议自行终止;现原告作为原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的资产管理人,要求被告让出租赁的土地,不违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无条件的即时搬迁让出租赁场地。被告称原告未履行提前两月告知的义务,强行停电造成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理由,因为,第一,双方协议约定,先交租赁费后使用,被告的租费只交到2012年4月15日;第二,即使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被告也并未采取强迫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起诉之日距今已七个多月,被告仍未搬迁;第三,用电权并不在原告控制之下,即使存在停电行为,也并不能表明是原告在强行停电,因此被告的辩解和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的理由正当,但考虑到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搬迁费用损失等因素,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电费,不符合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铁路胡同二号储煤场地东半部返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清算组。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赵卫东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本诉100元,反诉10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遵明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