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吴勤学与尤军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学,尤军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吴勤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琳(特别授权)。被告:尤军亭,农民。原告吴勤学与被告尤军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勤学及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尤军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其到被告所承包的曹县三氯糖厂工地上干架工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下欠款拖欠不予给付,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6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其支付给原告1200元,且给原告帮工的款没有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24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分析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吴勤学到被告尤军亭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架工活,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吴勤学在三氯糖厂瓦工砌砖工资款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尤军亭,2012年10月2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200元,下欠15800元拖欠未还。被告称给原告帮工的款没有从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6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5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已偿还1200元,下欠15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当扣除给原告帮工的款,原告否认,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军亭偿还原告吴勤学工资款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