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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京菲、李述友与徐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京菲,李述友,徐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徐京菲,昌邑市财政局职工。原告李述友。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振华。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徐京菲、李述友与被告徐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京菲、李述友的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徐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21时10分,李岩驾驶轿车(载原告徐京菲,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述友)与被告徐振华驾驶的轿车在昌邑市都昌路黄家辛戈村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京菲受伤、李述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京菲伤后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振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给原告徐京菲造成损失78463.5元,给原告李述友造成损失810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振华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1时10分,被告徐振华驾驶轿车沿昌邑市都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辛戈村处,与沿路对行的李岩驾驶的轿车(载原告徐京菲)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京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岩及原告徐京菲无事故责任。李岩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李述友,被告徐振华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徐京菲因该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9400.04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门诊费6892.06元;到昌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药,花费药费100元,医疗费共计16392.1元。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京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由此,原告徐京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16392.1元、误工费70.56元/天×90天=6350.4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7.5元/天×22天=1265元(主张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2天=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463.5元。原告李述友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车损4965元、评估费44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300元、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1200元,共计8105元。被告徐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京菲提交的住院费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徐京菲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的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票据金额共计830.36元)有异议,认为该四个时间的门诊治疗均与该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徐京菲提交的药费票据100元,因无相应的诊疗记载及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记载,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原告徐京菲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该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徐京菲为昌邑市财政局干部,不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只认可每天10元;对原告徐京菲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徐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述友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提出异议的上述四个时间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治疗的是鼻窦炎、鼻子失嗅等病情,该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相关门诊费830.36元不予支持。原告徐京菲主张的药费100元,无相应的诊疗记载,也无购买药品名称及日期记载,无法证明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京菲认可自己为昌邑市财政局正式职工,因该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对其停发工资,其工资收入并未因该事故减少,故对原告徐京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京菲住院治疗22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20元。综上,原告徐京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461.74元、护理费1265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1102.74元。原告李述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车损4965元、评估费44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300元、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1200元,共计810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振华已为原告徐京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徐京菲按责任抵顶后剩余的退还,原告徐京菲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昌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华与李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京菲因此造成损失71102.74元,原告李述友因此造成损失8105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岩与原告徐京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振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出发,对本案原告徐京菲人身损害项下的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述友的财产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徐振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振华已垫付原告徐京菲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与原告徐京菲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京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1102.7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5461.74元、护理费126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5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徐京菲的其他损失158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由被告徐振华承担;该赔偿额与被告徐振华已为原告徐京菲垫付的10000元相抵,原告徐京菲尚应返还被告徐振华8420元,于原告徐京菲获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二、原告李述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10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徐振华承担6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京菲、李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徐京菲、承担92元,被告徐振华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9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