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肖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4年1月1日生。原告博丰公司诉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宁、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待被告方浇注完混凝土后三个月内付清砼款。因被告于2012年9月完成工程浇注后至今仍有27810元砼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砼款27810元。被告刘强辩称:1、原告公司的股东郑某某曾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欠付被告钱款。因郑某某承诺无须被告支付砼款,即用郑某某欠付被告的款项抵充砼款,故被告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内容也为空白。2、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无质保书,被告在浇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无法获得工程款。综上,被告有权拒付原告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270元/m³,浇注数量约150m³,工程名称为清水湾渔场,付款期限为浇注完混凝土后三个月内。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共计向清水湾渔场运送了标号为C25的混凝土103m³,总价款为2781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双方也经对账,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记载的金额支付砼款。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结束,被告在混凝土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即应进行浇注,因自被告完成浇注后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郑某某承诺以砼款抵消对被告的债务,因该承诺非原告作出,且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债务,故被告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又辩称签字时《订货单》和对账单的内容空白,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