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勇。委托代理人徐安邦。委托代理人华金涛。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焕勇。委托代理人任鑫烈。委托代理人郎慈甬。第三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军。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邦、华金涛,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鑫烈、郎慈甬,第三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承建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等工程,在混凝土结构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表现为1号厂房,伸缩缝以西屋面结构混凝土梁,局部存在主筋外露、混凝土孔洞等严重缺陷。同时,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5个单体中,每个单体局部存在混凝土梁裂缝、混凝土柱钢筋偏位、截面尺寸偏小、蜂窝、浇筑不密实5项质量问题中的一项或几项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强制性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5.5.2条、第8.2.1条、第8.2.2条、第8.3.1条、第8.3.2条的规定。原告对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所发出的整改(停工)通知单(书)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期间经多次敦促整改,原告也不履行承诺和保证。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同年5月28日,原告提交《关于对再次责令整改通知的回复》,并附初步整改方案。被告认为初步整改方案不完整且程序不符。2012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剑勇经被告送达通知书,而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此后,为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多次协调未果。直至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原告先后提交了三份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但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报告一份,称其以前已提交的所有报告及质量问题和整改方案均作废,以2012年10月26日提交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为准,该整改方案仍需根据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作合理调整。被告认为原告历次提交的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中的整改内容、措施均不完整,且未经各方主体签认确定意见,程序不符合要求,实际上原告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整改。综上,原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极不配合被告的执法工作,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根据《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宁波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从重处罚。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宁波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并在45日内整改完毕;2、处工程合同价款3.5%计人民币肆拾万贰仟伍佰元的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等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1500099元;3.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三份、整改通知单二份、整改(停工)通知单一份、停工通知书一份及照片十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单位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4.通知书、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5.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及照片二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依法再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6.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拒绝接受谈话;7.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慈住建罚先告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9.报告、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听证会相关陈述、申辩等合计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被告应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办案人员提出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经集体讨论,最后形成了处罚意见;11.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2.慈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慈溪市建筑安全监察站负责对慈溪市行政辖区内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建设组织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14.建设行政管理权限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实施,而建筑业类工程质量安全方面(除住宅室内二次装修)的行政处罚职能并未移交;15.授权委托书、报告、公函合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事务的人员委托、用章情况;16.原告提供的报告、回复意见、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等合计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相关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其也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数次提出了整改方案,至今仍未进行整改;17.规范性文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宁波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三份、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韩建业等相关工作人员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于2005年开始兴建,由慈溪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建,历时7年,终因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常规质量问题无法处理,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产生纠纷,两家建筑公司亏损达1500万元才终止施工合同。2010年3月,原告应各方朋友要求和领导协调,承接了该工程施工任务。但事至今日,原告遭受同样的状况,不仅与建设单位发生纠纷,而且还面临被告严厉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的民事纠纷,不应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原告施工建设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地处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工程施工属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对口行政主管机关管理,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处罚决定书的最主要证据是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施工的检查整改通知。这些证据并不合法,没有证明力,不足以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被告与上述三家单位并非完全是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相互委托关系,行政执法主体混乱。其次,上述三家单位的行政执法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行政行为。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整改通知书》没有编号,也没有按法定程序由受送达人签收。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整改(停工)通知书》没有编号,也没有处理意见。2、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没有事实基础。首先,被告在该通知中指责原告拒不整改,不配合,不支持,长期停工,而事实上原告一直在寻求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问题,苦于施工单位提交的整改方案未得到各方(建设、监理、设计)签复而不能实施,原告无法按规范程序要求进行整改。其次,关于质量问题,既没有鉴定结果,也没有调查报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原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极不配合其执法工作,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为由,适用《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对原告从重处罚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提出整改方案,这一点被告也是承认的,被告作出的《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中承认原告9次提出整改方案,不能说原告不配合,原因是各方(建设、监理、设计)对原告提出的整改方案迟迟不予签复。拒不执行限期改正而适用从重处罚(情节较重)没有事实依据。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剑勇的身份情况;3.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4.慈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5.整改方案等复印件共计十八份(从2010年6月18日到2013年3月13日止),用以证明原告与行政机关及第三人积极沟通,实施整改方案,但原告提出的整改方案得不到第三人的认可,原告要求第三方进行检查,来得到整改方案。不存在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没有整改,而是有各种原因。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告系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室、研发中心、附房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500099元。原告在上述工程的混凝土结构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及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多次发出整改(停工)通知单(书),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原告始终未予整改到位。经相关法定程序,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了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并在45日内整改完毕;2.处工程合同价款3.5%计人民币402500元整的罚款。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2010年12月6日,被告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签订了《建设行政管理权限委托书》,将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实施,而建筑业类工程质量安全方面(除住宅室内二次装修)的行政处罚职能并未移交。又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2010年7月7日,被告向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该单位负责对慈溪市行政辖区内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建设组织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而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是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下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故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9月27日的整改通知书由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2011年7月12日的整改(停工)通知单由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出具,2011年12月14日的停工通知书由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均符合上述行政职能的归属更迭,可作为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存在的有效证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混凝土结构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违法事实,主要依据相关单位出具的整改(停工)通知单(书)和被告出具的《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附照片)等证据。相关单位在出具整改(停工)通知前,均到工程现场实地进行检查,并作了文字记录和拍摄照片。而原告在对相关单位的回复意见、整改方案及接受调查询问中也多次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的质量问题主要涉及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和尺寸偏差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出了专业判断,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5.5.2条、第8.2.1条、第8.2.2条、第8.3.1条、第8.3.2条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相关单位出具的整改(停工)通知均由原告相关人员签收。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出慈住建罚先告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月10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3年1月9日,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同年3月1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原告。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适当。在处罚决定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情节严重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8.2.1条的规定,对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已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据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是缺陷整改的义务主体,应及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进行整改。2、经被告了解,原告虽数次提出过整改方案,但整改方案均不完整,目前仍未整改的责任在于原告。3、原告拒不执行被告及相关单位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根据《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和《宁波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从重处罚。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宁波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述称。其在庭审中称,原告起诉状内容及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捏造事实,其不但不整改,反而长期停工,造成第三人重大损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整改方案,已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意见,并多次向原告上门催告及函告,敦促原告进行整改,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原告完全是逃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5、7、8、9、10、12、13、14、15、16,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11,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3中的三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认为原告方没有收到过。对被告证据4、11,在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违法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6,认为并非原告拒绝接受谈话,而是希望被告先将事实调查清楚,再进行谈话。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被告证据3中的三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的施工栏内,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补充证据,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质量监督站与执法人员联合执法持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应提供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韩建业等相关工作人员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事实。对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未向第三人提交,且原告对存在的问题长期置之不理,未进行整改。对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提出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意见,敦促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其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其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等十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八份证据,第三人持有异议,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其余八份证据发送给被告或者第三人,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的其余八份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建设第三人位于杭州湾新区的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工程、门卫工程,总建筑面积2494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3日,工程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15000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工程的混凝土结构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表现为1号厂房,伸缩缝以西屋面结构混凝土梁,局部存在主筋外露、混凝土孔洞等严重缺陷。同时,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5个单体中,每个单体局部存在混凝土梁裂缝、混凝土柱钢筋偏位、截面尺寸偏小、蜂窝、浇筑不密实5项质量问题中的一项或几项质量问题。经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慈溪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对上述工程先后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9月27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对其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0年12月6日,被告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签订《建设行政管理权限委托书》一份,将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实施,而建筑业类工程质量安全方面(除住宅室内二次装修)的行政处罚职能未移交。2011年7月12日,浙江慈溪市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向原告发出整改(停工)通知单。2011年12月14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向原告发出了停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上述单位的书面通知后,虽多次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方案,其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提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意见,但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又提交报告一份,称其以前已提交的所有报告及质量问题和整改方案均作废,以2012年10月26日提交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为准,该整改方案仍需根据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作合理调整。原告至今仍未采取实质性的整改措施,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被告经立案受理及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慈住建罚先告字[2012]第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原告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组织了听证。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了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了两项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并在45日内整改完毕;2.处工程合同价款3.5%计人民币4002500元整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而宁波杭州湾新区是宁波市下辖的一个经济管理区和浙江省重点开发区域。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宁波杭州湾新区的管理范围,是慈溪市境内的有关区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所属的有关组织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由宁波市或慈溪市相关行政机关委托后实施。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和法定依据等内容。被告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签订的《建设行政管理权限委托书》,将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实施,而建筑业类工程质量安全方面(除住宅室内二次装修)的行政处罚职能并未移交。上述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的委托,符合《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规定。因此,被告作为慈溪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承建了第三人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等工程,在混凝土结构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清楚。经被告委托的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或停工通知,原告虽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提出过整改方案,但整改方案均不完整,且整改方案与原告明确提出的针对性整改的前提自相矛盾。原告拒不执行被告及有关单位对其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至今未履行其对缺陷整改的义务,也未采取实质性的整改措施,导致建设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5.5.2条、第8.2.1条、第8.2.2条、第8.3.1条、第8.3.2条及《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宁波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经立案受理及调查取证,并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组织了听证之后,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宁波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得当。故对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的民事纠纷,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被告没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超出自由裁量范围,处罚畸重等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银 建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