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连斌诉被告王聚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斌,王聚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连斌。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聚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原告连斌诉被告王聚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斌委托代理人常军风、被告王聚堂、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斌诉称,2010年7月30日2时30分许,连斌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二城转盘北侧时,碰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侯建彬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连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连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建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聚堂的车辆在大地邢台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前期损失费用已经(2010)武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0元。被告王聚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连斌在2010年9月10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未对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保留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本次起诉的请求都属于医疗费项目应按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整容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时30分许,原告连斌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坐白维洲)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二城矿转盘北侧时,碰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侯建彬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连斌、白维洲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0)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建彬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斌先被送往武安市中医院抢救,后于邯郸市第三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就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侧眶骨折;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右额骨、颞骨、歡弓骨折;6、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出院医嘱为6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11月19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斌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各一处。另查明,侯建彬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邢台市远洋公司联营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聚堂。侯建彬是被告王聚堂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分别以被告王聚堂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主车赔偿限额为3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01984号判决书,判决大地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883.3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4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960元,共计97998.79元;驳回原告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11月15日原告连斌第二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右侧眶内固定物取出及额部瘢痕切除术,支付医疗费11398.99元。后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连斌申请对面部残留瘢痕整容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连斌的整容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连斌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连斌因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连斌为农村居民,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连增臭护理,连增臭为武安市高昌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月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武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安市高昌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父亲连增臭驾驶证、驾驶资格证、工资扣发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及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连斌受伤致残,被告王聚堂雇佣的司机侯建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予以赔偿。因被告王聚堂的车辆在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连斌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已生效的(2010)武民初字第019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斌97998.79元,该判决并未分项分责,赔偿金额也未超出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的赔偿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0)武民初字第01984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次诉讼起诉的系判决后发生的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及后续整容费,原告连斌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医疗费113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4.44元(37.16元/天×9天)。原告连斌提交的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低于上年度全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990元(110元/天×9天),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24173.43元,除鉴定费8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23373.43元应由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王聚堂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连斌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按责由被告王聚堂承担30%即240元。因被告王聚堂的车辆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故原告连斌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按事故责任赔付240元。被告大地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连斌第一次起诉时未对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保留诉权,法院不应当支持其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连斌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斌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373.43元;在该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连斌鉴定费240元;二、驳回原告连斌对被告王聚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聚堂承担385元,原告连斌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富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