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殷立刚、宋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迁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古某某(另处)驾驶五菱面包车,从迁安市鑫达钢铁公司八号高炉施工工地盗窃铁板2块(价值人民币759元)。2012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宋某与古某某(另处)驾驶五菱面包车,从迁安市鑫达钢铁公司八号高炉施工工地盗窃铁板8块(价值人民币3034元)。综上,被告人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793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犯罪工具(五菱面包车)及被盗铁板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宋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