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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贺财、杨志伟、毛建军与被告姚新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贺财,杨志伟,毛建军,姚新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毛贺财,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杨志伟,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杨君,女,1973年2月17日生,系杨志伟姐姐。原告:毛建军,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姚新杰,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毛贺财、杨志伟、毛建军与被告姚新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贺财、毛建军及原告杨志伟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三原告在被告处开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期间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尚欠三原告工资16000元未付,并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正月三十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16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被告姚新杰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16000元工资及双方约定2013年正月三十前归还的事实。证2、被告姚新杰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5000元工资及双方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结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共21000元未付,分别欠毛建军5500元、毛贺财11100元、杨志伟44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毛建军、毛贺财、杨志伟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2013年正月三十前归还”;“今欠毛贺财、毛建军、杨志伟伍仟元(5000.00),2014年3月20日前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给付三原告工资金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将所欠21000元工资分两次给付,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6000元,被告应按照三原告各自所占比例给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贺财工资人民币8457.14元,杨志伟工资人民币3352.38元,毛建军工资人民币4190.4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姚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