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青诉张涛、高原、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张涛,高原,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张青,男,生于1965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汉中市电信公司职工。被告高原,男,生于1970年11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被告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03348—0)。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汉林,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4863093—4)。负责人段黎黎,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青诉被告张涛、高原、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告张涛、被告高原、被告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2012年8月31日21时40分,原告在汉台区兴汉路天一酒店门口准备乘坐第二被告驾驶的陕F612**号出租车时,适逢第一被告驾驶陕ZL0**号小轿车由东向西由此经过,结果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73天。2012年9月8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张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高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青无责任。2012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右膝部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为9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评估为四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膝部受伤至今不能负重,无法继续上班,原告一家失去经济来源。在原告就医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后,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天)、误工费15199.62元(114天×133.33元/天)、护理费18600元(93天×100元/天×2)、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0元(20734元/年×20年×22%)、辅助器具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衣服、手机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7859.22元;2、第四、第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涛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6000余元,对我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依法退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高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张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原告尚未实际上出租车,不属已经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具有责任免除的正当合法理由和事实依据。1、按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我公司在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实际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里载明的“乘坐”是指实际已经上了客运车辆,坐在出租车内,本案原告受伤时还在出租车身外,尚未坐上出租车,显然不属于乘客,因此,不适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2、本案发生在原告准备乘坐出租车上车之前的车身外,由于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属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张保险赔付显属欠当。二、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被保险人金鹰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非是侵权人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都要由我公司代为赔偿。三、因强制险本身是国家强制保险,属无利经营,故我公司的责任只能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和标准来严格确定。四、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因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只能由被保险人主张,原告自然不能代位。五、原告诉请的项目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依责任比例承担;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证明的,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只能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3、医疗费票据中应剔除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医疗费支出,这些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护理期间应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应依据地方实际确定;5、伤残赔偿金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应按其户籍性质分别按规定标准进行计算;6、残疾用具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费用;7、营养费应提交医疗机构专门意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果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若无医疗机构特别意见,不能再重复给予支持;8、交通费只能计算因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需要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其时间、地点、次数必须相吻合;9、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案系发生在出租车车身外的交通事故,属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控制;10、与二次治疗有关的其他费用属不确定费用,鉴定机构属超执业范围鉴定,现在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发生而可以支持的费用只限于确定的医疗费,其他项目的费用都不能支持。六、根据本案事实和强制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1时40分,被告张涛驾驶陕ZL0**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兴汉路天一酒店路段,适逢原告张青准备乘坐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高原驾驶的陕F612**号出租车时发生相撞,致张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双侧胸腔积液;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73天,被告张涛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0662.81元,住院医疗费51188.57元,共计61851.3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涛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400元,原告支付汉中市中心医院物理治疗支具、自助具费用1880元。2012年9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青无责任。2012年11月3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张青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住院时间进行评定和评估。2012年12月4日,该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青右膝部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张青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坏衣服、手机损失2000元,鉴于被告张涛已为原告重新购置手机一部,原告书面放弃该赔偿请求。另查明,1、原告张青系农民,自2008年起在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其妻唐军英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0年12月起租住于汉台区吗,。吗,;2、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612**号出租车在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被告张涛所有的陕FZL0**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庭审核实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有:1、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评估费发票;4、汉中市中心医院支具、自助具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八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5、部分交通费票据;6、汉中城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张青、唐军英所签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合同期限及工作内容的事实;7、孟祥云与张青、唐军英签定的租房协议、孟祥云收条及证明;8、唐军英收条四张;9、陕FZL0**号小轿车行驶证、陕F612**号出租车行驶证、被告张涛、高原驾驶证;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11、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对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依照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青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张涛、高原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误工费标准,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汉中诚信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本院按照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青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汉中城区,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其损害赔偿费用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张涛实际垫付的66251.38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青医疗费61851.38元(含门诊医疗费10662.81元、住院医疗费51188.5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845.50元(114天×44330元/365天)、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0元(20734元/年×20年×22%)、辅助器具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145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赔偿105178.52元(10000元+119655.10×1/2+50501.38元×70%),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84977.96元(10000元+119655.10元×1/2+50501.38元×30%),被告张涛赔偿910元(1300元×70%),被告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高原赔偿390元(1300元×30%),(被告张涛已给付66251.38元,执行时由原告张青退还65341.38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张涛负担2127元,被告汉中市金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高原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