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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海湾休维拉特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海湾休维拉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委托代理人:袁斌。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海湾休维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罗·加伍德。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委托代理人:费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于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海湾休维拉特公司(GulfHuwaylatCorp,以下简称海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6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温莉,被告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军,第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其中温莉仅参加第一次开庭,于萍仅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温州分公司起诉称:由科固集团有限公司(KOCOGROUPLIMITED)出售给被保险人温州紫菱奥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菱奥东公司)净重为1044.894吨的散装丙酮于2012年4月13日装载于被告海湾公司所属的“海湾·哈维莱特”(MT“GULFHUWAYLAT”)轮,从沙特阿拉伯的朱拜勒港出发运往中国宁波。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10的提单。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损,在被告提供担保函后,涉案货物于2012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拍卖,并以人民币6730元/吨的价格出售。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将64222.66美元的保险赔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紫菱奥东公司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海湾公司赔偿原告因货损导致的经济损失63515.68美元(折合人民币395702.6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海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后发生了PFT不达标的现象,而不能证明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污染;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未有任何污染;三、经被告聘请的专家科学论证,PFT不达标的现象应该归于货物品质的缺陷,不应由被告负责。第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承保的1044.894公吨丙酮由“海湾·哈维莱特”轮从沙特阿拉伯的朱拜勒港运往中国宁波港,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0的清洁提单,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在卸船前检验发现变质。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紫菱奥东公司损失70625.19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440807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第三人认为货物在运输期间受到污染,被告海湾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湾公司赔偿第三人因货损造成的损失44080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对第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的诉称,原告人保温州分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两个保险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保险利益是否成立,法院应予以查明;被告海湾公司认为收货人的诉权不能两次转让,法院不应支持重复赔偿。原告人保温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口丙酮污染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发生货损的事实及损失金额;2、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3、担保函,证明被告为涉案货损提供15万美元的担保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4、卸货港CCIC质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高锰酸钾反应时间不达标。被告海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三批货物和船舱清洁方案;2、装货前证书、船舱检验报告;3、积载图。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舱的前舱货物、同船运输的其他货物,均不会对涉案货物造成污染,且船舱在装载涉案货物前经过严格清洗并经装货港SGS的检验;4、被告代理人给原告代理人的邮件,证明被告曾经主动邀请原告共同对涉案货样进行检验,以便查明卸货港货物PFT不达标的原因,但原告没有同意;5、专家报告,证明林衍华博士分析认为涉案丙酮PFT不达标应当归结于丙酮货物自身的缺陷,在高温、氧气的共同作用下生成DAA和MO所致;6、美国论文,丙酮容易通过自缩合反应生成DAA和MO;7、SGS检测分析报告1,证明丙酮中MO浓度与丙酮PFT反应时间存在显著的反比关系;8、SGS检测分析报告2,证明涉案丙酮并未遭到涉案船舶前舱货物或者同船货物的污染;9、涉案货舱氮封记录,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保持了氮封状态。第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单,证明运输合同关系;2、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货物受损事实和损失金额;3、发票、装箱单,证明货物的价值与数量;4、保险单、付款凭证和权益转让书,证明第三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保险赔偿的合理性以及检验报告的科学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9为境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仅是专家个人的主观意见,对丙酮生成MO的性质没有讲清楚,当中有大量不严谨的推测,且在程序上专家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报告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认为仅是一份不完整的参考文献,不予评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检验样品及结论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并认为被告的证据5只是假设了一种可能性,不能代替事实。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3,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被告提供了原件,且证据1、3本来就是由代表被告的船方制作,涉案货舱在载货前通常都经过检验机构的检验,故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6对本案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认定,证据5,虽然该专家证人在本案中未到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它的证明对象与证明力,将在争议焦点中再作评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海湾公司所属的“海湾·哈维莱特”轮第V-201203航次的6P、6S舱共装载了3135.15吨丙酮,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01的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装货港为沙特阿拉伯朱拜勒,目的港为中国宁波,货物品名为丙酮,数量1044.894公吨。2012年4月17日,紫菱奥东公司与科固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由紫菱奥东公司向科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由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生产的1000±5公吨丙酮,价格条件CFR中国宁波1055美元/公吨,规格依货方销售规格。涉案货物装船前岸罐样,经朱拜勒SGS检验,丙酮PFT值大于120分钟。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就该提单下的货物向保险人紫菱奥东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YII201233030000000018的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的保单一份,数量1050公吨,保险金额为1218525美元。第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就该提单下的货物向保险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YII201233020000001322的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的保单一份,数量1044.894公吨,保险金额为1197519.58美元。2012年5月8日,“海湾·哈维莱特”轮抵达宁波镇海港,卸货前船舱内的丙酮经CCIC取样检验,发现PFT值仅为82分钟,货主认为货物品质已经受损。2012年5月9日,该轮船东互保协会检验师与货主代表一同登轮联合取样后,在ITS上海漕泾实验室进行了化验,结果装港岸罐样和装港船舱混合样的PFT值均大于120min,而卸港船舱样的PFT值分别为80min和84min。2012年5月14日,“海湾·哈维莱特”轮将部分受损丙酮卸于港口一单独储罐内,其中属于紫菱奥东公司的丙酮为1044.473吨,存储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紫菱奥东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提供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15万美元担保函。2012年5月25日,上述1044.473吨的受损丙酮经过竞价,由紫菱奥东公司以人民币6730元/吨的价格拍得。原告委托的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后认为当时市场上完好丙酮的价格为人民币7100元/吨,并据此认定涉案丙酮的贬值率为5.21%。原告人保温州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保险人紫菱奥东公司支付了64222.66美元的保险赔款。第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委托的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报告认为2012年5月25日市场上完好丙酮的价格为人民币7150元/吨,据此认为涉案丙酮的贬值率为5.9%,第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保险人紫菱奥东公司支付了70625.19美元的保险赔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为宁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双方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第三人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被告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第三人向涉案货物的收货人紫菱奥东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均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就涉案丙酮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丙酮的受损主要是其PFT值低于120分钟,被告认为发生该现象是由于涉案丙酮自身的缺陷(即自身化学性质不够稳定又含有杂质),在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高温、氧气的共同作用下生成DAA和MO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主张系因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而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已经经过检验,其PFT值均大于120分钟,而随船样品在卸货港检验也为合格,这首先说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且货物本身质量不存在缺陷;其次,虽然被告提供了其船舱清洗方式、装船前证书及船舱检验报告,但SGS在其出具的装船前证书中划掉了“适合”两字,故被告的这些证据均只能说明承运人对船舱进行了例行清洗,不能排除涉案丙酮受到前舱货物及管线等污染的可能,因此被告以此来主张涉案丙酮不可能受到前舱货物及管线等污染的依据不足,仅能作为被告尽到了妥善地、谨慎地装载义务的初步证明,因涉案丙酮受损仅是PFT指标从120分钟以上降到了80多分钟,故被告也未能证明其采取的这些措施是否足以防止PFT指标的下降;最后,本院认为根据专家报告不足以认定涉案丙酮是因自身原因发生了自缩合反应,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专家报告中的描述的实验,虽然本院也认可涉案丙酮PFT值超标是因DAA和MO的浓度升高所引起,但是,被告的专家仅认为涉案货物含有较高浓度的甲醇(MEOH)和一定浓度的丙醛(C3H6O)是不正常的,没有进一步说明其正常浓度应该在多少以内,对这两种成分如何促进丙酮的自缩合反应也未作出科学的说明或者定量的分析,鉴于该两种物质在装卸两港的含量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本院认为专家说DAA和MO的含量升高系因MEOH与C3H6O两种杂质引起是缺乏科学依据的;第二,如果是因运输过程中的高温、氧气引起丙酮的变质,那也是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学品运输承运人,没有充分考虑到涉案航次须经过赤道高温地区,而采取必要的降温措施,而被告自己认为运输过程中丙酮是全程氮封的,这也与专家报告中认为丙酮自缩合反应须具备氧气这一个因素互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各方当事人均依惯例采用市场法定损,故本院也予以采用。两家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丙酮的贬值率认定不同系因对2012年5月25日市场上完好丙酮的价格认定不同引起,鉴于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日丙酮市场动态的网页资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贬值率予以采纳,以5.21%的贬值率计算出直接货物损失为人民币386361元。被告抗辩称不同PFT值的丙酮可以混装,缺少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其应赔偿收货人增加的仓储费用人民币20832元,但原告主张的额外商检费用系其保险业务开支,不应由承运人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0.3%免赔额也不适用于承运人。综上,本院认定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7193元。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均向收货人就涉案全部货物作出了理赔,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支付保险赔款时间的先后并不构成对另一家保险公司代位权的否定,因此本院认为两家保险公司取得了同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款平等受偿,对原告与第三人主张的赔款利息起算日的不同,本院予以统一,确定为2012年11月23日。综上,被告关于本案货损系因货物自身缺陷造成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湾休维拉特公司(GulfHuwaylatCorp)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各20359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3620元,被告海湾休维拉特公司负担562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与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