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式义与被告张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式义,张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李式义,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山镇××居民区××号。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号。被告张文红,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原告李式义与被告张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碧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式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式义诉称,被告张文红于2012年2月17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如不按时归还按每天罚违约金200元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红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本金2000元,利率为每月2.5%计,时间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张文红没有作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三、原、被告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文红以生活开支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李式义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超期每天罚违约金200元,被告张文红立下《借条》壹份交由原告李式义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张文红追讨,但被告张文红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张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式义提供由被告张文红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文红向原告李式义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支付违约金等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文红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2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文红归还借款2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文红支付借款至付清日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张文红支付利息,且利息按每月2.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红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利率按每月2.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借款2000元,自逾期归还本金时即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红应归还借款2000元给原告李式义;二、被告张文红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具体如下:以借款2000元,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式义;三、驳回原告李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碧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