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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XX,杨XX,李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8号dfvasdvfdv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法定代理人李XX,身份情况同上,系周XX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法定代理人李XX,身份情况同上,系周XX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淞方,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XX因与杨XX、李XX、周XX、周XX、周XX、周XX(以下简称杨XX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诚,被上诉人杨XX、李XX、周XX、周XX、周XX、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淞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梁XX因购买重型自卸货车急需要用钱,即向周XX借款90000元整。当天,梁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梁XX向周XX借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借来买孖担车1辆。2009年9月18日,周XX因交通事故去世。杨XX等六人作为周XX的继承人多次向梁XX主张还款,但梁XX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不予归还。杨XX等六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归还本金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李XX与被继承人周XX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周XX、周XX,杨XX是被继承人周XX的母亲,周XX、周XX是被继承人周XX的胞兄,被继承人周XX的父亲周XX于2011年2月29日病故。原判认为,杨XX等六人作为周XX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周XX生前的债权。杨XX等六人提供的《借据》充分证实梁XX向被继承人周XX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杨XX等六人要求梁XX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杨XX等六人于2012年8月24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后梁XX仍未归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杨XX等六人要求梁XX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梁XX认为《借条》系虚假借款的主张,因无证人出庭加予证实,且梁XX出具的《协议》中只有一方签字,杨XX等六人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梁XX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梁XX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XX向杨XX、李XX,周XX、周XX、周XX、周XX偿还借款90000元。二、梁XX向杨XX、李XX,周XX、周XX、周XX、周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梁XX承担。上诉人梁XX上诉称:2009年1月8日所立的借条是虚假的,该借条是在周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李XX为获得保险赔偿让上诉人按其意思所写,因此,上诉人与周XX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XX等六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月8日梁XX写给周XX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梁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梁XX确认2009年1月8日其写给周XX的借条确系其所写,只是诉称该借条是在周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为获得保险赔偿金而应李XX要求所写,其没有真正借到周XX的90000元。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提供了周XX、周XX签字的《协议》,但周XX、周XX未出庭作证,且《协议》中只有一方签字,李XX等六人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梁XX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梁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立《借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未加以注意,致使发生纠纷,而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其应按借条所借款数向相关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此外,本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造成周XX死亡的事故车辆金王子6×4自卸车系梁XX于2009年2月个人出资所购买,证实了梁XX借款与购车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梁XX向周XX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上诉人梁XX已预交),由上诉人梁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杰审 判 员  沈蔡优代理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