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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来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汽油助力车,途经瑞安市东山街道开发区大道华峰加油站前时,车辆发生侧翻人倒地,后群众报案,被告人来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来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ml。经鉴定,该两轮汽油助力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某、查获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