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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跃义与田承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义,田承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徐跃义,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承美,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莹,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徐跃义诉被告田承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家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承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义诉称:2014年2月21日16时,被告田承美驾驶川R0A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XX铜像方向向新政大桥方向行驶,与徐跃义相撞,致徐跃义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承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跃义无责任。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1699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2000元;4、续医费7000元;5、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268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839.12元。其中,被告田承美已垫支医药费16870.52元应予扣减。被告田承美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护理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交通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6时,被告田承美驾驶川R0A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XX铜像方向向新政大桥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徐跃义相撞,致原告徐跃义受伤。原告随即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用16870.52元。被告田承美垫付医疗费用16870.52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复查,用去医疗费用127元。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承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跃义无责任。川R0A4**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跃义车祸后右锁骨骨折经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柒仟(70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贰仟(2000)元;护理期限按壹人护理6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家庭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徐跃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15%为“自费药品”,由保险公司免赔。被告田承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按上述比例扣除。另查明,被告田承美为原告徐跃义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李怀定,并向李怀定支付护理费3300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400元。本院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认定由被告田承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田承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项目由被告田承美承担。原告徐跃义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田承美、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9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每天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2000元;4、续医费7000元;5、护理费6735.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1人60计算,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30天计算为:41795元/年÷365天×30天=3435.20元);6、伤残赔偿金26841.6元(22368元/年×12年×10%=268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9、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474.3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7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4347.90元(16997.52元(医疗费)×8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000元(续医费))。被告田承美承担如下费用:16997.52元×15%(医疗费扣除的自费药品)+2500元(鉴定费)=5049.62元。被告田承美已向原告徐跃义垫付医药费16870.5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共计20570.52元,此款应予以扣减,被告田承美超支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田承美。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还需向原告徐跃义赔付4790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需向被告田承美支付1552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跃义赔付47903.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承美支付15520.90元。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773元,由被告田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