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剑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宁建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强必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人宁建锋,男。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建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必升、被告人宁建锋及其辩护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宁建锋在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农专卖门市部因婚姻纠纷与前妻冯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其前妻冯某某颈部附近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宁建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建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宁建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宁建锋赔偿其医疗费33014.31元、误工费49346.01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31元、住宿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6749.32元。庭审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975元、交通费变更为640元,共计166065.32元。委托代理人强必升辩称被告人宁建锋系预谋行凶,使用凶器致被害人六级伤残,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严重,给被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巨大伤害,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严惩。庭审中,被告人宁建锋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主动投案,希望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建锋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同时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未返还彩礼款,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在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农专卖门市部,被告人宁建锋因离婚时的财物纠纷与前妻冯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宁建锋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其前妻冯某某颈部附近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宁建锋主动向礼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32673.71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她拿着衣服到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农专卖门市部去,刚打开门准备进去,她的脖子突然被人抱住,她一下就被压倒在一个水缸上,她问是谁。宁建锋就问她今天晚上和自己好好说不,她听是宁建锋便让把她松开。宁建锋松开手她就起来,她想到门市部里面去,她把门拉开,宁建锋拉她的左手,她右手抓的门外边喊救命,宁建锋让她不要喊,再喊用刀子要戳死她。她出了门市部后宁建锋打了她两个耳光,然后就用刀子在她的头部、脖子,手上共戳了七刀,戳伤她后宁建锋就从桃园路向南跑了。同时证明2011年11月15日,因她和宁建锋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其二人离婚。2、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他从儿子在市政街开的理发店出来去追孙子,他孙子说有人打架要去看,他就跟着过去了,他过去后看见在市政街桃园路口西边第一家店门口,一个男子手中拿着刀子正往一个女的头上戳,将那个女的戳倒了,那个男子戳完人后就顺着桃园路朝南跑了。他就上前去问那女的要不要紧,后就去叫人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冯某某报案称,其在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被其前夫宁建锋用刀子刺伤。4、(2012)礼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0月25日,宁建锋与冯某某被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由冯某某返还宁建锋彩礼款10000元。5、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冯某某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处刀刺伤3.右手无名指背伸肌腱断裂4.右手中指背伸肌腱部分断裂5.颈部血肿脊髓受压6.腰四、五椎间盘轻度膨出7.轻度颅脑损伤。6、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宁建锋于2012年11月21日到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7、陕公(礼)勘(2011)2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礼泉县市政街与桃园路丁字口处,在丁字口西侧市政街南侧有一排门面房,第一家坐北朝南为两间,门上有苏北专卖的牌子,在两门之间门柱处向北店外地面有血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8、辨认笔录载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宁建锋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农专卖农用器械门市部。9、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10、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11、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宁建锋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12、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证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冯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13、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载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16日冯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14、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载明:冯某某在该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616.19元。15、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载明:冯某某在该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214.52元。1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两张载明:分别收取冯某某鉴定费800元、700元,共计1500元。17、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十一张载明:冯某某花费西药费、检查费等共计6826元。18、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一卡通挂号凭证一张载明:2013年2月28日,冯某某挂号费7元。19、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载明:2012年4月16日、5月9日,冯某某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共计10元。20、被告人宁建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交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急诊医疗费用预交款收据(票号0001011727),冯某某支付现金10元,因该收据不做报销凭据,办理结算时退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老百姓大药房268元购物凭证一张,非正式发票且此外购药无医嘱,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交的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票号XY1200368037、00385277)因无姓名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患者治疗交费通知单记载冯某某服装费应交5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交的其父冯敏的户口本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相关联系,不予认定。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二十张,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建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致被害人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建锋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宁建锋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刘帅辩称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未返还彩礼款,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经查,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宁建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判决离婚,由冯某某返还被告人宁建锋彩礼款10000元,冯某某虽未自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但此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因素,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建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建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宁建锋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冯某某虽因伤致残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亦未提交其父冯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之诉请,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计算。交通费按照其就诊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二、由被告人宁建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32673.7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093.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波审判员 :刘晓婷审判员 : 谢 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