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解思锋与邵宗华、邵宗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506号原告解思锋。被告邵宗华。被告邵宗宝。被告孙玉兰。原告解思锋与被告邵宗华、邵宗宝、孙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宗华、邵宗宝、孙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思锋诉称,邵成根于2009年7月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84%,由原告解思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邵成根无力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依法起诉,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商初字第1299号调解书审结。原告作为担保人为邵成根垫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756.1,诉讼费817元,执行费500元,合计54073.1元。后邵成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前还清垫付款,每月利息811元。到期后邵成根未还款。2012年12月28日邵成根去世,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邵成根遗产范围内偿付垫付款53664.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邵成根、原告解思锋、案外人栾国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邵成根向该行借款50000元,原告解思锋及栾国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贷款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邵成根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没有偿付。2010年8月24日,邮政银行即墨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成根、原告解思锋及栾国志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0月13日,本院出具(2010)即商初字第1299号调解书,确认由该案三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前偿付邮政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息40686.22元及罚息。履行期限到期后,因该案三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2011年1月6日,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解思锋于2011年9月5日向该行偿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756.1元、诉讼费408.5元、执行费500元,共计53664.6元。2011年9月6日,邵成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前将垫付款项偿付原告。2012年12月28日邵成根因伤去世,原告将被告邵宗华、邵宗宝、孙玉兰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宗华系邵成根之女,被告邵宗宝系邵成根之子,被告孙玉兰系邵成根之母,三被告系邵成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即商初字第1299号调解书、个人贷款他人指定还款单、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借条各一份,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解思锋作为邵成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邮政银行即墨支行代偿借款本息等款项后,其有权向借款人邵成根追偿,现因邵成根因伤去世,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邵成根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付该笔垫付款。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宗华、邵宗宝、孙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宗华、邵宗宝、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邵成根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解思锋垫付款53664.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次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