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的村干部在原告冯某某的饭店用餐,用餐后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款2176元。后经原告冯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拒不支付用餐费用。现有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要求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2176元。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外欠账较多,没有能力偿还欠原告冯某某的用餐款2176元。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欠条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某某县某某乡南街村经营饭店,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在原告冯某某的饭店用餐,截止2003年3月28日止共拖欠原告冯某某餐饮费2176元,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未偿还原告冯某某餐饮服务费2176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冯某某饭店用餐,拖欠原告冯某某餐饮费,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现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2176元,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外欠账较多,没有能力偿还欠原告冯某某的用餐款2176元。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原告冯义双饭店用餐,当时的村委会已认可,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应认定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冯某某餐饮费21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李怀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