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强,陈浩,廖俊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黄新强。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廖俊航。原告黄新强与被告陈浩、廖俊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6月4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新强(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莉(第一次开庭)、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二手车买卖。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从二被告处购得二手叉车一辆,支付购车款38000元。被告廖俊航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将叉车投入使用后,发现叉车无法正常工作,当即就向二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在一个月的时间,二被告所售的叉车就维修了多次。正规叉车的后部本应起到稳定叉车载重平衡的作用,但二被告出售的叉车的后部实为水泥浇筑后安装的翻新外壳,导致叉车工作时根本无法承重,完全不能实现原告购买叉车的目的。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购车款38000元。被告陈浩辩称,被告是做二手车买卖的,不是做二手叉车买卖的;叉车是被告的朋友抵债给被告后,原告看到后要求购买;被告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懂叉车,要求被告自己考虑清楚再做决定;原告到店铺来了三次,第三次和叉车师傅一起前来,看车后当日成交。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廖俊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黄新强从被告陈浩、廖俊航处购得二手叉车一辆,并支付了购车款38000元。被告廖俊航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在使用所购二手叉车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与二被告协商要求退货,被告不予同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函和快递单、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叉车买卖虽属口头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买卖的是旧叉车,对于旧叉车的质量、用途等双方均无书面约定;原告虽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由于提供的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对于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黄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