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6年5月11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1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雅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丰路225号路段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与路中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汪某以及被害人黄某受伤,车辆以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困难,尚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丰路225号路段时,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车辆与路中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汪某以及车内乘员黄某受伤,车辆以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晚从被告人汪某体内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同年2月2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法医鉴定,对被害人黄某开放性腹部外伤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认定为重伤,对被害人黄某左侧桡骨骨折及右髂骨骨折,均认定为轻伤,综合认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后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其与被告人汪某及吴某、揭绍田在本色酒吧喝酒,后与吴某、揭绍田乘坐由汪某驾驶的汽车到新世界KTV唱歌,因汪某提出要去华宇家园接人并让其带路,其遂于22日1时10分许乘坐被告人汪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红丰路立交桥北侧时,因雪天路滑及超速行驶(七八十码),车辆失控后撞上护栏,其与汪某被一根铁管穿过身体受伤的事实;2、证人揭绍田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其与被告人汪某及黄某、吴某四人下班后到本色酒吧喝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乘坐汪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至家乐福四楼KTV唱歌,汪某与黄某因要去华宇商城接人,遂离开,后黄某用汪某手机打电话给其,告知其二人在红丰立交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其与被告人汪某及黄某、揭绍田四人在本色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四人离开酒吧至新世纪KTV唱歌,到了KTV后,汪某、黄某去接人,后揭绍田接到电话称汪某、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其遂与揭绍田赶至现场,发现二人受伤严重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汪某及被害人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1月22日2时37分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的事实;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2年1月22日1时06分许,一辆银灰色轿车快速通过事发路段,撞上护栏后滑转至逆向车道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汪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辆灯光无法鉴定,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对黄某开放性腹部外伤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认定为重伤;对左侧桡骨骨折,认定为轻伤;对右髂骨骨折,认定为轻伤,综合认定为重伤的事实;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汪某准驾车型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和保险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未系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1、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证明书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共计赔付7万元,被告人汪某已支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的事实;1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13、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尚不足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沈顺立人民陪审员 洪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