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某:吴某甲,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11日,双方补领结婚证。自确立恋爱关系至结婚,双方一直是聚少离多。我在浙江务工,被告在江苏务工,双方感情淡漠。2012年6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不快,被告到其望江县城的姑爷家居住,我连夜赶至被告姑爷家讲和,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殴打,致使我到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被告已经怀孕,就因此琐事,被告竟然瞒着我,将腹中胎儿引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就结婚事宜,我向被告支付各项礼金达100000余元,我为此四处举债,至今未能偿还。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亦无和好之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及三金等首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某被被告家人打伤的事实。4、安庆市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引产的时间与原某住院时间重合。5、结婚花费流水账一份。证明原某因结婚事宜的花费情况。6、证人吴某丙、汪某的证言两份。证明原某花费的礼金数额。被告吴某乙辩称:驳回原某的离婚诉请;我与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等基本事实属实;婚后感情好坏不是以分居务工而决定的,虽有矛盾但没有彻底破裂;被告身体有缺陷,不宜怀孕且有当地医院的证明,所以才引产的,不是故意隐瞒原某。被告吴某乙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有缺陷。3、终止妊娠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终止妊娠的必要。4、安徽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被告引产的费用。5、聂学兵家电销售清单二份。证明嫁妆情况。被告吴某乙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原某就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就医的原因;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到医院做检查而不是引产,被告实际引产的时间是××××年××月××日;证据5、6达不到原某的证明目的,两证人都与原某有亲属关系,彩礼都用于结婚支出。原某吴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问题,即使被告有心脏病但不能推定原某知晓,且仅有诊断证明而无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证据3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某并不知晓被告引产的事实,相关费用我方亦不承担;证据5的数额有异议,且戴尔笔记本电脑已由被告拿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吴某乙在未告知原某的情况将腹中胎儿予以引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但双方因生育问题,造成夫妻感情不可调和,经多次调解和好工作,原某没有一点和好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故对原某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某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