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徐某、郭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徐某,郭某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郭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l0月8日,经原告居间撮合,促成被告二郭某乙与案外人王某、曹某就被告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桃源盛景13栋4单元7A达成一致。同日,被告二郭某甲与案外人王某、曹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1××××221),双方在合同中对定金、赎楼、首期款、尾款、过户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郭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在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已就被告购买桃源盛景13栋4单元7A房产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在《承诺书》中第2项承诺“买方(被告)自愿在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及按揭服务费5413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曹某以及居间方某甲成协议,并签订了《更名确认书》,将产权转移登记时的买方变更为徐某,徐某对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的居间服务,买卖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资金监管,2013年1月2日,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并于1月6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递件过户,2013年1月14日取得新的房地产证,2013年1月16日申请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6日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一。按照两被告向原告的承诺,两被告应当在过户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佣金54,130元,但被告坚持要到交房手续办结时才交齐。于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一半即27,065元,但另向原告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的佣金27,065元,于交房手续办结时交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的佣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7,06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5元(从2013年1月6日起算,以27,065元为基准,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口头和书面约定的义务,没有找贷款银行、赎楼担保公司、没有促成合同的履行,我们是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但2013年1月6日才开始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没有起到监管责任,房产出售方将家具固定设施等拆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月,郭某甲与案外人曹俊萍、王志明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郭某甲购买曹俊萍、王志明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桃源盛景园13栋4单元7A房产,成交价为2,53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买卖双方某乙同意在购房定金或其他购房款中预留10,000元作为该物业之交房保证金,交由居间方托管,此款在完成产权登记后卖方实际交付房地产时结算。居间方在买卖双方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后(即卖方结清各项欠费、依约交付家私家电、完成租约转移)将该款退回卖方。如卖方未完成某交接手续,则居间方某丙将该保证金冲抵卖方应支付的物业欠费、家私缺损市值赔偿、租约押金和租金等款项后多退少补”。2012年10月8日,郭某甲出具一份《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约定鉴于买方确认居间方某公司已就深圳市桃源盛景园13栋4单元7A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买方自愿在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53,130元及按揭服务费1,000元,逾期支付的,应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徐某、郭某甲与曹某、王某签订一份《变更确认书》,确认在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将买方姓名写为徐某,同时约定郭某甲、徐某就佣金向居间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6日,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称其在所购物业2013年1月5日过户前已交佣金27,065元,剩余佣金27,065元于交房手续办结时交齐(大概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前)。现徐某、郭某甲主张拒付剩余佣金的理由是1、某公司未办理按揭手续,故不应支付按揭费1,000元;2、卖方交付房产时缺少约定的一台洗衣机和部分固定洁具,导致徐某、郭某甲重新购置相关物件损失11,300元,某公司未按约在卖方交付房屋时履行监管义务。某公司自认保管了卖方的保证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作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徐某、郭某甲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某公司作为居间人就已促成了合同成立,徐某、郭某甲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徐某、郭某甲尚欠佣金26,065元(53,130元-27,06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徐某、郭某甲主张某公司未协助办理按揭手续,不应收取按揭服务费1,000元,但徐某2013年1月6日出具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已确认了该款项,故对徐某、郭某甲关于不应支付1,000元按揭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郭某甲主张卖方未按约交付约定的电器和洁具,某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但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某公司仅具有保管保证金的权利,无权直接对保证金进行处分。徐某、郭某甲关于卖方违约交付电器和洁具而不应支付佣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郭某甲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卖方主张权利。《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约定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徐某2013年1月6日出具的《佣金支付承诺书》约定剩余佣金27,065元于交房手续办结时交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但郭某甲、徐某确认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酌定徐某、郭某甲从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人民币26,065元。二、被告徐某、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按揭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徐某、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莎(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