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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陈某,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代理审判员杨海营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19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自生育女儿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未回,分居至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况且被告至今未达婚龄,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属无效婚姻,依法应宣告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4月19日,未到法定婚龄。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某出生日期是1992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且至今仍不满二十二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不满二十二周岁,未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且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仍未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并未消失,因此应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行制作(2013)虞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陈海彦代理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