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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秉资与孔德红、徐祥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秉资,孔德红,徐祥四,石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28号原告:林秉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孔德红。被告:徐祥四。被告:石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林兴。委托代理人:徐小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捷。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原告林秉资为与被告孔德红、徐祥四、石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徐祥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至开庭前,原告林秉资撤回对被告孔德红的起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秉资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孔德红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分水关方向时,与林庞驾驶的浙C×××××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石淼驾驶的闽A×××××车辆又撞上浙C×××××车辆,造成原告林秉资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除收取4.8万元外,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付。另经查,被告孔德红是被告徐祥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徐祥四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石淼承保的保险公司。雇主徐祥四应当对雇员孔德红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徐祥四、石淼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7807.85元(其中医疗费65445.25元、护理费9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误工费176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474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30元,以上共计305807.95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48000元,合计257807.85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祥四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被告石淼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本案的保险赔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各项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为30%;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用不符合社保标准部分,被告不予承担;3、本案被告石淼驾驶的闽A×××××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与安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涉及到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的范围。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林秉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孔德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被告徐祥四、石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祥四、石淼分别投保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彭溪镇人民,以证明原告是镇政府干部;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若干份及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4周;7、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8、住宿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9、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支出的餐费费用;10、车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徐祥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徐祥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事故前的工资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8、9、10,结合原告就诊及陪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情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孔德红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分水关方向。途经331省道13KM+400M路段时,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浙C×××××轻型厢式货车与相对方向林庞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而林庞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尾与同方向石淼驾驶的闽A×××××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浙C×××××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孔德红、乘客邓静,浙C×××××号轿车乘客林秉资、林锡御、蒋家春,闽A×××××号轿车乘客朱军炼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第2011C8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德红驾驶机动车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淼驾驶机动车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秉资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5445.25元。2012年4月6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三期”评估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4周,营养期限为1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730元。另查明,原告系泰顺县彭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城镇居民户口。孔德红是被告徐祥四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徐祥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石淼驾驶的闽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林秉资住院期间,被告徐祥四已支付3336元门诊费(此款因发票在被告徐祥四处,故原告起诉的请求中未包含在内)。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徐祥四、石淼分别垫交30000元、20000元押金至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区三中队。原告其已领取款项48000元(包含2011年7月5日由原告妻子胡卫玲在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区三中队领取被告徐祥四交的30000元及2011年11月29日由原告领取石淼交的9000元及被告徐祥四支付的住院押金9000元)。本院认为:孔德红驾驶机动车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淼驾驶机动车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秉资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孔德红是被告徐祥四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徐祥四应当对雇员孔德红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德红与被告石淼违规驾驶车辆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秉资受伤,两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撤回对孔德红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事故免陪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徐祥四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淼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祥四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淼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支付相应赔偿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5445.25元;2.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185826元;3、误工费: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其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明,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及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人员一名,适用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住院期间护理费35731元/天÷365天×15天=1468.35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5731元/天÷365天×83天×50%=4062.56元,合计5531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营养期限14周”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4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次数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15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6989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8357元,共计278252元;另外,鉴定费1730元由被告徐祥四承担1211元,被告石淼承担519元。由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有多人受伤,本院确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比例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78.9%=789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94.8%=104280元,共计11217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78.9%=789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94.8%=104280元,共计112170元;余额278252元-112170元-112170元=53912元由被告徐祥四赔偿53912元×70%=37738元及鉴定费1211元,此款由于被告徐祥四已支付39000元,故无需再行支付;被告石淼应支付53912元×30%=16174元及鉴定费5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7693元。被告徐祥四已支付的42336元(住院押金9000元、交通事故押金30000元及门诊费3336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另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秉资理赔款1121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秉资理赔款112170元;三、被告石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秉资理赔款7693元;被告徐祥四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秉资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徐祥四负担735元,被告石淼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