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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纵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纵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纵有。辩护人戴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纵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纵有及其辩护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纵有在金堂县三星镇老农贸市场买酸辣粉时,与刘某甫发生口角,并互殴,刘某甫的弟弟刘某为帮其哥哥刘某甫,也与陈纵有发生互殴,在互殴中,陈纵有用板凳将刘某右前臂打伤。经鉴定刘某右前臂钝器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纵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纵有在金堂县三星镇老农贸市场买酸辣粉时,与刘某甫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攘,刘某甫之弟刘某见状,上前从背后将被告人陈纵有推倒,并按在地上,与刘某甫一起殴打,双方互殴中,被告人陈纵有拿起旁边地上一个板凳打向被害人刘某,造成刘某右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右前臂钝器损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纵有主动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纵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从宽处罚。同时被害人刘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纵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纵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甫、曾某然、杨某顺、唐某伦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本院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纵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纵有故意伤害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纵有在开车途中被人拦住要求付刘某医药费时,因怕对方人多自己有危险而报警,并非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纵有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纵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