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祥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亮,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水强、被告人肖祥亮及其辩护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肖祥亮驾驶粤A×××××(粤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448公里+880米附近(常山境内)时,因过度疲劳驾车,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荣成富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冲出护栏,造成荣成富当场死亡,两车及豫P×××××号车上货物、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肖祥亮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肖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有关本案民事赔偿的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赔偿义务主体有保险公司、车主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在民事案件各赔偿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另行给付被害人亲属4万元作为补偿,被害人亲属因此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凌某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值班情况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祥亮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自首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量刑,如果本案民事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祥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2、赔偿主体有保险公司、车主、挂靠公司,且保额高达120万元,所以本案民事赔偿完毕无问题;3、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亮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肖祥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民事赔偿情况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根据被告人主动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表现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宏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珍董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