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付艳玲、莫自献、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付艳玲,莫自献,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负责人覃员,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艳玲。被告莫自献。被告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宪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付艳玲、莫自献、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被告春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玲、莫自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5)年(05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艳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园湖北路xxx号xxx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利率4.50‰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付艳玲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由于被告付艳玲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付艳玲负责;被告付艳玲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如被告付艳玲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春明公司自愿为被告付艳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付艳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付艳玲发放了贷款214000元。但被告付艳玲仅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3月11日连续逾期14期、累计逾期48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利息10158.19元,仍有贷款余额146233.08元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艳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付艳玲严重违约,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付艳玲以行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按期回收借款本息的合同目的。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付艳玲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61.01元,亦应由被告付艳玲承担;借款时被告付艳玲与被告莫自献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莫自献对被告付艳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催收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付艳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催收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春明公司应对被告付艳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催收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在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付艳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233.08元、利息10158.19元(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应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3、被告付艳玲偿付原告支付的催收公告费290元;4、被告付艳玲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61.01元;5、被告莫自献对被告付艳玲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催收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南宁市园湖北路xxx号xxx号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付艳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催收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7、被告春明公司对被告付艳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催收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在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付艳玲、莫自献的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春明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三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付艳玲、莫自献系夫妻关系;3、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5)年(05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担保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付艳玲未依约按时还款的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7、提前还款函、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通过邮寄信函、登报方式向被告付艳玲催收及产生的费用;8、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6761.01元律师代理费;9、《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及要求被告偿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国家价格部门的规定及行业收费的标准。被告付艳玲、莫自献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春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被告付艳玲未按期还款之情况通知被告春明公司,原告也未从被告春明公司保证金中扣划,所以被告春明公司认为其不应该对被告付艳玲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春明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春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没有将被告付艳玲未按期还款之情况通知被告春明公司,在该情况下原告也没有从被告春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钱;2、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付艳玲在被告春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春明公司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春明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被告春明公司授权原告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付艳玲、莫自献、春明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5)年(05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艳玲向原告借款21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园湖北路xxx号xxx号房,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借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付艳玲;被告付艳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贰玖伍罚息,被告付艳玲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原告对被告付艳玲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付艳玲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艳玲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付艳玲、春明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付艳玲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于被告付艳玲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付艳玲负责;被告付艳玲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情形,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春明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付艳玲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原告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章(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公章)处盖章,被告付艳玲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与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莫自献在合同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处与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春明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公章)处盖章。2005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14000元支付至被告付艳玲指定的账户。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付艳玲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及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截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付艳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7766.92元及利息65370.13元,累计逾期48期、连续逾期14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1591.71元,拖欠原告利息10158.19元,仍有贷款余额146233.08元未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贷款催收公告费290元、律师代理费6761.01元。被告付艳玲与被告莫自献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艳玲、莫自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付艳玲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截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付艳玲累计逾期48期、连续逾期14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1591.71元,拖欠原告利息10158.19元。被告付艳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付艳玲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46233.08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艳玲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0158.19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付艳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贷款催收公告费290元、律师代理费6761.0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付艳玲与被告莫自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自献应对被告付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艳玲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园湖北路xxx号x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本案借款,被告付艳玲、莫自献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的担保,被告春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合同未约定原告实现担保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春明公司应对被告付艳玲、莫自献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及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春明公司辩称其不对被告付艳玲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春明公司对被告付艳玲、莫自献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春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艳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付艳玲、被告莫自献、被告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5)年(05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付艳玲、被告莫自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借款本金146233.08元;三、被告付艳玲、被告莫自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0158.19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付艳玲、被告莫自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公告费290元;五、被告付艳玲、被告莫自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61.01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有权以被告付艳玲、莫自献抵押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园湖北路xxx号x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付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付艳玲、被告莫自献、被告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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