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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罗某某,又名罗甲,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罗某某承包马屋电厂胡家河煤矿水泥硬化路面工程,2009年1月18日至5月20日,罗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共欠水泥款787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西安振华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62万元,尚欠16788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欠款167887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索款交通费、住宿费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某是否拖欠郭某某水泥款167887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9日水泥结算单一张及附件“下欠柒拾肆万壹仟陆佰陆拾贰元整”供货方郭某某,需货方罗某某,证明罗某某欠郭某某水泥款741662元。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20日结算单一张“自09年4月30日至5月7日供水泥102.7吨,单价每吨450元,共计46225元”罗某某,证明罗某某欠郭某某水泥款46225元。委托终止单一份,证明罗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中止由振华公司代付工程材料款的委托。罗某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郭某某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9日罗某某购买水泥,结算后欠郭某某水泥款741662元,2009年5月20日结算罗某某又欠郭某某水泥款46225元,共欠787887元,后罗某某委托西安某某公司先后四次向郭某某付款62万元,尚欠16788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属其双方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经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罗某某应当及时向郭某某偿还所拖欠的水泥款。故对郭某某要求罗某某归还水泥款1678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郭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郭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索款费用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水泥款167887元。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80元,由罗某某全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录海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