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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锐峰诉被告段景涛、杜晓东、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锐峰,段景涛,杜晓东,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579号原告贾锐峰。委托代理人陈书利。被告段景涛。被告杜晓东。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贾锐峰诉被告段景涛、杜晓东、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锐峰委托代理人陈书利、被告段景涛、杜晓东、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被告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锐峰诉称,2012年7月10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停着的被告段景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锐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景涛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段景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开元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及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875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段景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杜晓东雇佣的司机,是从事雇佣活动出的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杜晓东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晓东辩称,我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开元公司是登记所有人,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和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贾锐主张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22200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有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开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1时10分许,原告贾锐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庄村边时,与由南向北停着的被告段景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锐峰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7月23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锐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局出具(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贾锐峰的伤情检验结论为:1、额骨凹陷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创及脑震荡;3、外伤性牙齿损伤;4、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原告贾锐峰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贾锐峰于2012年7月10日至7月25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1475.41元。出院后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牙齿,支付门诊医疗费3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贾锐峰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2月2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伤残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贾锐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贾锐峰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565元。原告贾锐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配件及修理费为870元。原告贾锐峰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刘振洋均为武安市路安经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员工。原告贾锐峰为非农业户口,现居住地属西土山乡第二居委会。另查明,被告段景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杜晓东。杜晓东与开元公司系租赁服务关系。被告段景涛是杜晓东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挂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晓东为原告贾锐峰垫付费用18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押金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贾锐峰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段景涛驾驶的主、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被告段景涛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被告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被告段景涛是被告杜晓东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段景涛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杜晓东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贾锐峰的损失为:医疗费218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贾锐峰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形式要件缺少,其误工及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3天,误工费为17657.79元(108.33元/天×163天)。护理费为1624.95元(108.33元/天×15天)。原告贾锐峰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十级伤残比10%)。原告贾锋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交通费565元,本院结合原告贾锐峰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电动车车损费87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贾锐峰上述损失共计为87399.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贾锐峰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95.41元,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贾锐峰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62933.7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70元,均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贾锐峰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锐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95.4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95.4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中华财保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55万元限额内,按被告段景涛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1078.62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段景涛、杜晓东、开元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晓东为原告贾锐峰垫付的18200元,应包含在原告贾锐峰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贾锐峰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杜晓东。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半挂车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466.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车损费435元;在该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39.31元(原告贾锐峰从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杜晓东垫付的费用18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466.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车损费435元;在该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39.31元;三、驳回原告贾锐峰对被告段景涛、杜晓东、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杜晓东承担597元,原告贾锐峰承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