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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被告张甲,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我们婚前接触较少,我本身不同意这门婚事,但是因父母的原因我们还是在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子张乙,今年8岁。在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因为琐事吵架,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被告极度小心眼,总是对我产生怀疑,禁止我和男同事说话,一直跟踪我,辱骂单位同事,使我在单位抬不起头来,我无法再忍受这种生活,2012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我被迫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张乙。在日常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且总对自己产生怀疑,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012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对于分居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够通,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张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