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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省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于2011年农历12月底匆匆订婚。订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直到2012年9月才回家。由于彼此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沟通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结婚登记前矛盾激化,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4日上午,将给付的彩礼款53000��退给了我。当天下午,被告及其姨妈又到我家中说和,要求恢复婚约,于是该笔彩礼款又给付了被告,被告要求我再给其40000元就答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天,我及家人又贷款40000元给了被告,这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共同生活了7、8天,就一起外出旅游,回来后被告以回娘家看看为由居住至今,不肯和我共同生活,随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未能和好。我认为,本来就没有夫妻感情的这段婚姻,彼此已无和好再共度终生的可能,由于这段建立在金钱基础上的婚姻,现已导致原告及家人负债累累,生活非常困难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93000元。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底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3000元。原告称婚前,又给付彩礼40000元。××××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等,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证人吴月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作为原告的邻居,自结婚后,未见过被告。但不知道为什么被告不在原告家中居住。本院认为,该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3、原告提交的证人李书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作为原告的邻居,自双方结婚后,未见过被告。但证人称听说原、被告出去旅游了,也未听到过双方争吵。故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不和。4、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海景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农历9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3000元。证人系双方媒人,该份证言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人张群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另外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近一年,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原告诉称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