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庄新两与刘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两,刘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庄新两,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刘北海,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庄新两与被告刘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北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其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兹向新两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刘北海,2012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归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新两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北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