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式湖与林乃川、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式湖,林乃川,张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张式湖。委托代理人杨文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乃川。被告张雪梅。原告张式湖与被告林乃川、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乃川、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式湖起诉称:被告林乃川、张雪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林乃川、张雪梅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于2011年6月1日之前归还,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奥迪Q7车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余款1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林乃川、张雪梅立即清偿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两被告交付的借款总额为2450000元,其中一笔700000元为原告指示案外人黄某打到被告张雪梅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仅偿还本金650000元。原告张式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八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黄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黄某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乃川、张雪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式湖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乃川、张雪梅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乃川、张雪梅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被告林乃川、张雪梅共同向原告张式湖借款,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日止。之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借款2450000元。届期,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认为,原张式湖与被告林乃川、张雪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与法相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式湖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45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65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0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乃川、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式湖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林乃川、张雪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式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益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