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居民。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7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丰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泽公、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中��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经过共谋后,盗窃昌邑市利民街东首路南水利局家属院内刘某所有的樱花树18棵。经鉴定被盗樱花树价值4422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物证樱花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张某、冯某、董某、陈某、魏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还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两被告人犯罪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罚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撤销(2009)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某缓刑三年的部分,与本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但认为原审判决对被盗物价格的认定还是过高。上诉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价值过高,李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价值过高”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物价部门第二次做出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价值,属客观公正,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期间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不当”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根据自2013年4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属于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虽未提出上诉,亦应根据本案量刑情节,适当调整其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二、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某缓刑三年的部分,与本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某缓刑三年的部分,与本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